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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细不与帅细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细不,男,194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安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琼桢,安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帅细柳,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鹏,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12249C。
负责人:陈业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祥,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帅凌芳,女,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被告:帅印金,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安义县人,住安义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349号红谷春天花园三期27号商铺B9、B10、C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477608XL。
负责人:张文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男,1992年1月22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地址: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2-34-2号1至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782121973Q。
负责人:于志坚,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细不与被告帅细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帅凌芳、帅印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细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朱琼桢和被告帅细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凌芳、帅印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细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703.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9时40分左右,被告帅细柳驾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粤A×××××号小型轿车沿安合线由南往交方向行驶,同方向被告帅凌芳驾驶被告帅印金所有的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的赣M×××××小型轿车在其后面行驶,途经安义县××××小组路段,遇原告由东往西过马路,由于被告帅细柳及被告帅凌芳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车辆动态及两车未保持安全车距,导致两车追尾相撞、粤A×××××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两原告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帅细柳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帅凌芳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细不不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骨折(左侧尺骨骨折并桡骨骨头脱位)、脑震荡、头皮裂伤、肺部感染、损伤。出院医嘱:1、全休两年,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拍片(出院后3个月、6个月),如术后9个月骨折仍未愈合,考虑为骨不连,需再次行手术治疗;术后一年骨折愈合,来院取出内固定物;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伤残十级。肇事车辆粤A×××××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2日的交强险。肇事车辆赣M×××××分别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安义县支公司投保了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的交强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代理业务分部投保了商业险。综上所述,被告帅细柳、帅凌芳对原告造成了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帅印金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依约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帅细柳辩称,1、原告诉请部分过高。2、被告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3、被告已经垫付医药费4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赔偿应该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2、被告及被保险人应该提供年检有效期内的驾驶证、行驶证,以确认是否符合理赔要求。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由法院结合本地司法实践予以核定。4、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帅凌芳未作答辩。
被告帅印金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意见一致。补充一点,该起事故两辆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交强险内的损失应该由两家保险公司平均分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1、赣M×××××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2、我公司承保商业险,对属于强制险赔付的项目应当先行扣除,超出部分由我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赣M×××××车辆承担同等责任,商业险部分我司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3、原告在因交通事故治疗期间,医疗费花费巨大,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住院天数过长等,存在以伤养病、挂床治疗的嫌疑。经我司申请,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治疗情况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得出原告自2017年4月1日起一直为挂床状态,不合理费用为1360元。4、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中,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当在扣除事故中两辆车强制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后,我司承担不超过50%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存在挂床状态,其在医院实际住院治疗的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3月31日,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实际应为67天。对于诉请标准无异议,且我司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属于强制险赔偿责任范围,对于超出强制险范围内的损失,我司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④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且我司提起的司法鉴定,鉴定费3000元已由我司垫付,由于原告存在挂床治疗、医疗费用不合理的情况,该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9时40分左右,帅细柳驾驶粤A×××××小型轿车沿安合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同方向帅凌芳驾驶赣M×××××小型轿车在其后面行驶,途经安义县××××小组路段,遇行人周细不由东往西横过公路,由于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车辆动态及两车未保持安全车距,导致两车追尾相撞、粤A×××××小型轿车与行人周细不相撞,造成周细不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9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7]第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帅细柳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帅凌芳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细不不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细不即被送入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开放性骨折(左侧尺骨骨折并桡骨关脱位);脑震荡;头皮裂伤;肺部感染;损伤。出院医嘱:1、全体两年,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拍片(出院后3个月,6个月),如术后9个月骨折仍未愈合,考虑为骨不连,需再次行手术治疗;术后一年骨折愈合,来院取出内固定物;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另外,根据安义县人民医院体温单显示,原告告周细不住院期间曾有16天外出,扣除该期间后,原告周细不共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60774.27元(包括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60661.27元、诊查费15元、数字化摄影98元)。原告周细不出院后,经安义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细不肢体损伤构成伤残,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周细不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约需壹万元。原告周细不预付鉴定费1800元。
庭审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提出申请对原告周细不治疗情况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细不医疗费用清单中,未见明显与本次外伤无关联用药,不合理费用为13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预付鉴定费3000元。
原告周细不虽然主张交通费9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
庭审中,原告周细不认可住院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帅细柳和帅凌芳垫付,但具体垫付金额不清楚。被告帅细柳提供了两张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金额分别为37000元和3000元。被告帅凌芳提供了一张原告周细不儿子周小勇出具的收到微信转账5000元的收条和于事故当日交10000元给周细不看病的证明。
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帅凌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对非医保用药进行调解。
另查,被告帅细柳系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车主,其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2日24时止)。被告帅印金系肇事车辆赣M×××××号小型轿车车主,其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2日24日止)、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3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周细不提出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为:1、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天×100元/天=8700元,3、营养费:87天×20元/天=1740元,4、护理费:87天×86.14元/天=7494.18元,5、残疾赔偿金:12138元×5年×0.1=6069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900元,8、鉴定费:1800元,合计:40703.18元。
被告帅细柳关于原告周细不的赔偿费用质证: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关于原告周细不的赔偿费用质证: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周细不的赔偿费用质证:住院天数需要扣除挂床天数,其他的费用在交强险内均摊,具体费用由法院核定。
本院认为,被告帅细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行人交通动态;被告帅凌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交通动态,未保持安全距离,被告帅细柳、帅凌芳均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起着根本作用。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帅细柳、帅凌芳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细不入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花费医疗费60774.27元,提供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病案材料予以佐证,但需扣除鉴定意见中的不合理费用136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周细不的医疗费为59414.27元。上述费用,原告认可均由被告帅细柳和被告帅凌芳垫付,被告帅细柳认可垫付4万元,被告帅凌芳认可垫付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非医保用药承担比例问题,本院依法酌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计5941.43元,由被告帅细柳、帅凌芳平均分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计算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70天为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周细不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其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138元/年计算,计算系数为0.1;因定残时原告已满75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5年。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虽未提供票据予以支持,但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必然产生,结合其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700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其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综上,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周细不的损失为:1、医疗费:59414.27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100元/天=7000元,4、营养费:70天×20元/天=1400元,5、护理费:70天×86.14元/天=6029.8元,6、残疾赔偿金:12138元×5年×0.1=6069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700元,合计:93613.07元。
本案事故,被告帅细柳、帅凌芳负同等责任,原告周细不不负责任。因事故车辆粤A×××××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车辆赣M×××××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其余损失由该两家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帅细柳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帅细柳、帅凌芳承担。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承担问题,本院酌定由被告帅细柳、帅凌芳各负担2970.72元。被告帅细柳、帅凌芳垫付的费用均可折抵赔偿款。被告帅凌芳、帅印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细不医疗费10000元及护理费6029.8元、残疾赔偿金606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0元共15798.8元中的50%计7899.4元,合计1789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细不医疗费10000元及护理费6029.8元、残疾赔偿金606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0元共15798.8元中的50%计7899.4元,合计1789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细不医疗费33472.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1400元共51872.84元中的50%计25936.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四、被告帅细柳赔偿原告周细不医疗费33472.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1400元共51872.84元中的50%计25936.42元,与其应赔偿给原告周细不的非医保用药2970.72元及其垫付的40000元相扣减后,还余11092.86元,原告周细不收到上述理赔款后三日内返还给被告帅细柳;
五、被告帅凌芳赔偿原告周细不非医保用药2970.72元,以其垫付的18000元折抵后,还余15029.28元,原告周细不收到上述理赔款后三日内返还给被告帅凌芳;
六、驳回原告周细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8元,减半收取计934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5734元,由被告帅细柳负担2867元,被告帅凌芳负担2867元。原告周细不已预交2618元,被告帅细柳已预交800元,被告帅凌芳已预交2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已预交3000元,被告帅细柳、帅凌芳于上述款交纳时,一并给付至原告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燕

书记员: 徐海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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