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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曹某某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曹某某村委会,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曹某某村。法定代表人:陈章银,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曹某某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曹某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崇阳古槐安置点交付原告宅基地一宗;由���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原有房屋位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曹某某村,因崇阳树隧洞工程建设该房屋被拆迁。为保障原告被拆迁后得到合理安置,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决定,被告在崇阳古槐安置点为原告提供一宗宅基地作为自建房地点,落实安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15万元,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2018年5月初约定的自建房宅基地安置点已规划好,但被告拒绝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一直不提供约定的宅基地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不依法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法,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曹某某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按照合同约定是同意给原告宅基地,但是本案原告不是与本案被告签订的合同,后因规划的调整,导致不能给原告提供宅基地,如果���院判令责任在于被告,被告愿意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为是否交付宅基地不是被告所能决定的,本案中,被告就是协调者的身份,所以原告现在要求被告给原告宅基地,被告无法给付,被告在主观上也没有过错,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约定原告的房屋被征收,原告选择第一项安置方案即申购安置房安置,并已得到两套安置房。2016年4月19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曹某某村委会出具证明,曹某某村九组周某某,因崇阳树隧洞工程房子被拆迁,按政策落实15万元宅基地一宗。后因县城规划调整,按照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7)25号专题会议纪要,对安置方案进行了变更,作出了新���安置方案,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约定的自建房宅基地,原告亦未向被告交纳15万元地基款。

本院认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因行政拆迁安置建房宅基地发生争议,原、被告之间也未签订完整的书面合同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争议的宅基地应属行政审批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收取50.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洁

书记员:李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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