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继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瑶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继成与被告沈瑶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继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沈瑶瑶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继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48,057.76元、辅助器具费504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6,464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误工费11,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48,855.74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0,085元、护理费变更为4,200元、交通费变更为300元、电动车修理费变更为500元、误工费变更为1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4,000元,并撤回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1日,被告沈瑶瑶驾驶牌号为沪A6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沪宜公路华翔路处时,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沈瑶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继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系本案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2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金额确认,要求扣除其中的住院伙食费661元、无医嘱佐证的外购药65.70元及非医保费用;辅助器具费认可427元,另77元系日用品费不予理赔;其余诉请项目均无异议。
审理中,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被告辩称的外购药65.70元实际系原告为治疗本案事故伤情在安徽省卫生院就诊所产生费用,包括诊疗费10元及药品费55.70元;日用品费亦系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费用,故坚持诉请。另,主张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均已包含二期期限。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1日19时20分许,被告沈瑶瑶驾驶牌号沪A6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沪宜公路华翔路附近时,适逢原告周继成骑行电动自行车搭乘案外人周继奇至事发地,因沈瑶瑶未注意让行,周继成违法带人,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周继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沈瑶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继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周继奇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因事故伤情就医诊治,住院5.5天,共计发生医疗费用48,855.74元,其中住院伙食费661元。治疗期间,原告购买长腿外固定支具及拐杖发生费用427元,购买床垫等日用品费发生费用77元。2018年7月5日,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经对原告伤残及三期期限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周继成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XXX伤残。被鉴定人周继成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解决,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肇事车辆牌号沪A6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2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因本案同起事故涉及另一伤者周继奇,故另案同时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9,682.57元【详见(2018)沪0114民初18975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经核实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在已于交强险限额内另案赔付60,000元的情况下,依法应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48,855.74元,其中住院伙食费661元应予扣除,安徽省医疗票据65.70元因系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发生且所配药物与事故伤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金额为48,194.74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2,25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50,085元、误工费11,620元(含二期)、护理费4,200元(含二期)、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均予认可,经审核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504元,经查,其中427元确系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77元系购买日用品费所产生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沈瑶瑶的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影响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告申请撤回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民事权益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亦依法予以照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继成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0,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7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88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共计60,500元,该款应直接汇付至原告周继成银行账户,户名:周继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继成医疗费43,19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1,620元、护理费4,012元、鉴定费2,850元,共计64,036.74元的80%计51,229.39元,该款应直接汇付至原告周继成上述银行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5.49元,减半收取1,402.74元,由原告周继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沈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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