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丹璐,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林某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丹璐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7月19日、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两个月内归还,但至今未还,故致诉。
被告林某峯辩称,上海牛吉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妻子,由被告实际管理。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上海中心店和环贸店经营,原告系上述两家门店股东,两家门店已于2018年1月和4月先后关闭,亏损金额远大于借款。2018年5月左右,被告应原告要求出具借条,当时双方处于协商阶段。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目前公司亏损,原告应承担亏损部分,以抵扣借款。如原告愿承担亏损部分,被告愿归还200,000元,否则不同意。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7月19日、20日,原告分别转账给被告50,000元、150,000元。
2018年5月左右,被告出具借条,言明2017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年利率6%,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未入股两家门店,该借款系被告个人借款,与公司经营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凭证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可予准许。被告抗辩借款抵扣亏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认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林某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周某某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林某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鲁檬
书记员:卢哲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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