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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维伊与周小八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维伊,女,1981年9月28日生,回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小八,男,1948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维伊与被告周小八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维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维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售房款人民币1,215,52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15,5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位于浦东新区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原告和被告按份共有,由原告占40%份额,被告占60%份额。判决已生效。浦东新区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直由被告一人长期居住使用。2017年11月,原告获悉应由原、被告共有的浦东新区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已经被出售给了他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房屋总价3,038,800元,2017年1月1日支付5万元,2017年3月30日支付102万元,产权过户后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1,968,800元。该房屋于2017年4月1日过户至买方名下。原告认为,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仅拥有该房屋60%的份额,无权私自处分。被告私自售房的行为造成原告权利受到损害,应将出售房款的40%支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正判决。
  周小八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日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日为宜)。
  综上所述,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小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维伊售房款1,215,520元;
  二、被告周小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维伊以1,215,5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0元,由被告周小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陈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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