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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上海恺宿进出口有限公司、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亚辉,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恺宿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盛路XXX号XXX幢XXX层701部位。
  法定代表人:杨炯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刚。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华能联合大厦2层。
  负责人:杨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博,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上海恺宿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宿公司”)、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亚辉、被告恺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56,642.96元(含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3个月);误工费24,500元(3,500元*7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护理费8,100元(2,420*3+840);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恺宿公司的驾驶员邢留虎驾驶牌号为沪D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同济路水产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邢留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恺宿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地点、责任承担没有异议。保险范围内的责任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时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被告恺宿公司承担。另外,肇事车辆挂靠在其他公司,相关责任由被告恺宿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公司没有垫付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地点、责任承担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各分项意见: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0元;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期限以重鉴结论为准;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期限以重鉴结论为准;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银行流水,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对城镇标准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对伤残等级、三期申请重鉴,年限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重鉴结论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垫付过10,000元医药费,直接支付到医院。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垫付情况不予认可,认为医药费都是原告自己支付的。
  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房产证、居住证、社保缴费单、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护工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0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恺宿公司的驾驶员邢留虎驾驶牌号为沪D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同济路水产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邢留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涉事车辆沪D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
  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产生医药费56,462.96元(已扣住院期间伙食费)。原告因就医、处理本次事故、诉讼支付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
  四、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3日就原告伤残等级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外踝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后遗创伤性关节炎,综合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审理过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提起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并于2019年1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某某左踝部交通伤,后遗左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
  五、原告拥有上海市居住证,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8年10月27日,居住地址为宝山区淞滨路XXX弄XXX号XXX室。
  六、2015年1月1日,原告与上海荣波船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2018年6月11日,上海荣波船务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兹证明我单位员工周某某,自2015年1月来我单位从事文员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因其在2017年10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家休息至今,根据本公司规定,员工在休息期间单位停发该员工工资及待遇。原告提供了自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恺宿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恺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垫付了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56,462.96元,参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资料,该些费用系原告治疗其伤情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费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200元。3、营养费(含二期),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2,250元。4、护理费(含二期),根据鉴定结论及实际发生的护工费,本院确认为4,620元。5、误工费(含二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结论,原告主张2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结合鉴定结论等证据,本院确认为125,1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等证据,酌情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认为300元。9、衣物损,根据原告伤情,确认为200元。10、鉴定费1,900元,原告凭票主张,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根据本案难易程度,本院确认为4,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224,624.9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220,624.96元。超出保险部分4,000元由被告恺宿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物损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220,624.96元;
  二、被告上海恺宿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律师费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34元,由被告上海恺宿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佩

书记员:李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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