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维海,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上海聚效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杨炯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轶峰,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杰赟,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凤凰理理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震。
原告周维海与上海聚效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效公司)、北京凤凰理理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
原告周维海诉称,被告聚效公司、凤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网站上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侵害了原告作品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被告聚效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聚效公司的注册地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上海市静安区天目中路XXX号新梅大厦,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凤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凤凰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被告聚效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在上海市静安区,故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或者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被告聚效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聚效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凤凰理理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聚效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凤凰理理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李加平
书记员:邵 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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