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维维,女,1977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亭,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晟旻,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琬奇,男,1965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胜林,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维维与被告王琬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维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晟旻,被告王琬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维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989.96元(含被告王琬奇垫付的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795元、误工费16,94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85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百分之六十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要求王琬奇承担百分之六十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被告王琬奇全额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12时45分许,在上海市仙霞路进芙蓉江路西约150米处,被告王琬奇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HBXXXX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原告相碰,并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琬奇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琬奇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外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百分之六十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同意在承担交强险责任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百分之六十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15日12时45分许,在上海市仙霞路进芙蓉江路西约150米处,被告王琬奇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HBXXXX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原告相碰,并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琬奇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同仁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治疗,并至上海市第八医院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右距骨骨折。经鉴定,原告达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2018年5月,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跟骨骨折内固定已取出,距骨内固定留存。
3、被告王琬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8元(票据在原告处)、交通费39元、住院押金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原告均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被告王琬奇为涉案的事故车辆苏HBXXXX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有责责任限额;并且上述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投保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尚在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为证。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
审理中,因双方对其余项目和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发生在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周维维和驾驶机动车的被告王琬奇之间。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及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百分之六十比例承担责任。不足和不进入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王琬奇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对于其余百分之四十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双方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本院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就诊病史及原告诉请等,确定为45,989.96元(含原、被告各自预付的费用,已扣除住院伙食费9.30元)。对于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举证等,确定为125,192(62,596元/年×20年×10%)。(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诉请等,酌定为3,000元(不再另行打折)。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5)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2,250元(30元/日×75日,含二期)。(6)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4,280元(160元(2日)+40元/日×103日,含二期)。(7)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参照本市现行最低工资标准等,酌定为16,940元(2,420元/月×7个月,含二期)。(8)关于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为200元。(9)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案情,酌定为200元。(10)关于律师费,根据案情,酌定为3,000元(不再另行打折)。(11)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850元。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8,399.9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百分之六十比例负担计23,039.98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49,61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百分之六十比例负担计23,767.2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担。鉴定费2,8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百分之六十比例负担计1,710元。律师费3,000元,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由被告王琬奇负担。被告王琬奇已为原告垫付的5,33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均应予以折抵。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维维共计120,20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11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维维共计48,517.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琬奇应赔付原告周维维律师费3,000元,与被告王琬奇已垫付5,337元相抵扣,余款2,337元,由原告周维维在收到前述判决主文第一条、第二条确定的款项之日退还被告王琬奇;
四、驳回原告周维维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5.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857.80元,由原告周维维负担216.80元,被告王琬奇负担1,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君
书记员:康 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