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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美华、吴琛琛等与四川寰宇风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美华,女,194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吴琛琛,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健(系周美华女儿),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吴健健,女,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四川寰宇风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美华、吴琛琛、吴健健与被告四川寰宇风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寰宇旅行社)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健健暨原告周美华、吴琛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寰宇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美华、吴琛琛、吴健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吴某某医疗费96,892元(按发生费用的50%计算);2.要求被告对以下项目承担20%: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740元、护理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9,023元、死亡赔偿金346,152元。事实和理由:周美华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吴琛琛、吴健健系吴某某的子女。吴某某、周美华等六人,于2017年11月6日至12日参加了被告组织的泰国7日游旅行团。该团游客多为高龄老人,但被告行程安排过于紧密且深夜活动较多,11月11日晚,吴某某劳累过度在酒店房间内突发急性脑梗,在被告的安排下送入酒店附近的Paolo医院急救。11月12日吴某某病情有所好转,但在机场因身体原因被拒绝登机,被告后将吴某某送至泰国曼谷医院治疗。被告领队不顾吴某某及周美华言语不通的困难,于11月17日自行回国。而吴某某直至12月1日才回国至上海中山医院重症监护治疗。吴某某由于病情过重,于2018年4月2日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被告的出游行程单上,明确强调70岁以上老人需要携带健康证明及出行免责书,但被告却没有要求吴某某准备该健康证。被告组织包括吴某某在内的高龄老人出游,理应考虑到团员的特殊性,但全程均为红眼航班,项目安排过于紧密且多为深夜活动,致使吴某某劳累过度才突发脑梗。发病后,被告将吴某某送入泰国曼谷医院后未妥善安排后续工作,导致吴某某长时间滞留在泰国,延误了后续治疗。综上,原告认为吴某某的死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寰宇旅行社辩称:吴某某因自己高血压疾病导致了在泰国突发脑梗,被告对此无法预见。被告方领队具有相应带队资质且旅途完全按照预定的行程安排,没有随意更改行程或增加项目。只有在11月7日游玩大皇宫因当地交通大堵塞而没有赶上原定的游船活动,调整至11月11日补上该行程。健康证系航空公司的要求而非被告方的要求。事发后,被告也有积极救助,11月11日吴某某发病后,被告及时联系救护车并陪同入院,12日吴某某身体状况并未有所好转,而是其家属强烈要求出院并签署免责文件才随团登机。在机场被拒绝登机后,原告方又表示之前的医院不好,要求更换医院,被告的领队随即陪同去往距离机场较近的曼谷医院并协助办理相关入住手续。因为吴某某的家属迟迟未到泰国照顾,领队在泰国陪同吴某某直至11月17日才回国,还为吴某某垫付了10万泰铢的费用并且委托泰国地接社的工作人员在泰国照顾吴某某及周美华。12月1日吴某某回国住院后并于2018年2月6日出院,出院小结中亦写明情况有所好转。而吴某某的死亡时间是2018年4月2日,期间并未有住院记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某死亡原因是因为脑梗阻。后经被告方了解,吴某某在事发前半年突发脑部疾病,而其隐瞒病情并未告知被告,并签署航空公司的免责同意书。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使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也应是在合理有效的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美华与吴某某系夫妻、吴琛琛、吴健健系吴某某的子女。吴某某、周美华等六人于2017年11月2日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参加被告组织的2017年11月6日至11日的“泰国—曼谷、芭提雅”7日游旅行团,费用为2,530元/人(2,500元团费+30元保险费),主要内容为:第1日乘坐2340/0330+1的航班飞抵曼谷;第2日参观大皇宫+玉佛、游船、人妖表演;第3日参观珠宝中心、皮具中心后前往芭提雅,游玩椰林乡村俱乐部及泰式按摩;第4日参观乳胶中心后前往金沙岛、随后游玩东方/暹罗公主游轮;第5日参观暹罗泰丝馆、热带水果园、3D立体艺术馆;第6日参观芭提雅的皇家寺、土产中心,随后前往曼谷,参观毒蛇研究中心;第7日至KINGPOWER国际免税中心,随后乘坐1710/2225的航班飞回上海。周美华、吴某某支付了团费合计5,060元。
  2017年11月6日,吴某某签订免责同意书,内容为:乘机时旅客本人同意因乘搭印尼狮子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狮)航班,乘搭航班当天如有下述情形,并产生任何后果时,免除印狮、其代理人、受雇人或任何第三者所有一切责任。旅客年龄在70岁至75岁,乘机时如因自身身体原因感到不适。
  随后,吴某某及周美华按行程约定参与全部行程,2017年11月11日晚23时50分,吴某某结束当日行程后,回酒店房间内突发脑梗阻,后经被告的领队通知曼谷当地救护车送至Paolo医院。诊断为:急性缺血性中风。
  2017年11月12日,周美华出具免责书要求随团回国,其大致内容为:兹有我丈夫吴某某于2017年11月11日23:50分突发脑梗阻,经领队及团员协助叫救护车送至Paolo医院抢救。中午,吴某某病情好转,故我强调要求随团乘11月12日SL8036航班回国进行下一步治疗,途中如发生任何意外均与上海组团社、泰国地接社、Paolo医院无任何关系。结果均由吴某某及其家属承担。
  2017年11月12日,吴某某因未通过航空测试无法随团回国,于当日被送至曼谷医院医疗中心住院治疗。周美华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领队孙某某预支付吴某某泰国住院押金10万泰铢,回上海后返还。吴某某在上述医院治疗至2017年11月30日出院。在泰国治疗期间吴某某共发生医疗费954,601.07泰铢,被告工作人员垫付了部分医疗费。
  2017年12月1日,吴某某回国,当日前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入院治疗,门诊及入院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入院后予以降颅压、护胃、调脂、降压等对症治疗,并于2017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梗死伴出血,高血压,颈椎动脉粥样硬化(轻度狭窄)。当日,吴某某转至上海市黄浦区东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顶枕叶出血性脑梗死恢复中期(右侧肢体运动感觉功能障碍,言语认知吞咽功能障碍,平衡功能障碍,ADL受限);2.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出院后予以对症及综合康复治疗。于2018年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顶枕叶出血性脑梗死恢复中期(右侧肢体运动感觉功能障碍,言语认知吞咽功能障碍,平衡功能障碍,ADL受限);2.涉及使用康复操作的医疗;3.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4.下肢静脉血栓形成。2018年1月18日,吴某某继续至上海市黄浦区东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顶枕叶出血性脑梗死恢复中期(右侧肢体运动感觉功能障碍,言语认知吞咽功能障碍,平衡功能障碍,ADL受限);2.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3.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右侧股浅静脉、双侧腘静脉)。入院后予以对症及综合康复治疗,于2018年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顶枕叶出血性脑梗死恢复中期(右侧肢体运动感觉功能障碍,言语认知吞咽功能障碍,平衡功能障碍,ADL受限);2.涉及使用康复操作的医疗;3.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4.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右侧股浅静脉、双侧腘静脉)。
  2018年1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旅游质量监督所进行投诉,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2月26日,上海市旅游质量监督所出具旅游投诉终止调解书。
  2018年4月3日,吴某某死亡。
  另查明,吴某某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新华国内出境跟团游保险。事发后,原告方已获得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0,000元理赔款。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火化证明、身份关系证明、旅游合同、行程单及特别说明、旅游费发票、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清单、旅游投诉终止调解书、航空公司免责书、周美华出具的免责同意书、投诉回复、借条、领队证及委托书、旅游保险凭证、出境游质量调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寰宇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双方旅游合同关系成立,寰宇旅行社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寰宇旅行社是否对吴某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吴某某与寰宇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合同中对出行安全等进行了提示,被告已对行程安排和安全做了说明义务。吴某某亦自行签字确认了免除责任书。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压缩或者变更行程的行为,被告也未有额外增加的项目且当天的行程安全,并不存在高危险的活动。吴某某系因急性缺血性中风发病,具有急骤、出人意料的特点。在吴某某发病后,被告的工作人员给予及时送医救助,并未对吴某某的病情有所延误。根据周美华出具的免责书,亦是原告方自行要求随团回国。在吴某某无法登机回国后,被告的工作人员也陪同吴某某就医,并垫付医疗费。故本院认为,被告方并不存在救助义务的缺失。而旅游过程中的安全注意义务首先在游客自身,吴某某作为成年人,其应对自身身体状况及是否适合旅游的项目应作出判断并对自身安全负责,吴某某在自身身体状况无法适应全部行程时,应及时告知被告寻求帮助。现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吴某某的死亡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美华、吴琛琛、吴健健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38元,减半收取计2,119元(周美华、吴琛琛、吴健健已预缴),由周美华、吴琛琛、吴健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怡

书记员:张维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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