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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车某某与周某某、周某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红,北京市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戴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姜浩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周戴华、姜浩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芬,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戴华、姜浩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尚峰(周戴华配偶、姜浩文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周某某、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周某某、周戴华、姜浩文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车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红、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强、被告周戴华及周戴华、姜浩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尚峰、沈毅芬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一致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车某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的位于本市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安置房及征收补偿款共计5,720,882.2元由两原告获得。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1日,周某某作为受托人签订本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因为名下无房选择了一套位于本市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安置房,该户另有补偿款1,256,049.4元。两原告一直居住系争房屋直至征收,其他户籍在册人员均享受过福利分房或从未居住过系争房屋。因四被告不配合办理征收组的相关手续,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征收补偿款及办理房屋入户手续。遂涉诉。
  被告周某某辩称,其最后一次户籍迁回系争房屋系应父母要求,因为父母要将房屋留给儿子,但未就此事开过家庭会议,亦未形成书面协议。系争房屋征收利益应按户籍人数均分。由于其在上海无住房,故要求分得安置房屋,愿意出钱补足房屋价值,并不愿意与其他人共享产权份额。
  被告周某某辩称,周秀初及其配偶在世时,有意将房屋一半给周某某、一半给周某某。其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系争房屋征收利益应按人数均分,其要求获得现金补偿。
  被告周戴华、姜浩文共同辩称,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周秀初,房屋来源与周某某无关。周戴华、姜浩文亦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多年,征收利益不应全部由周某某、车某某享有。其虽新配过本市水电路房屋,但房屋使用面积仅27平方米,按人均面积仍属居住困难,故不算享受过福利分房。因此,周戴华、姜浩文应享有50%的征收利益,并由姜浩文取得安置房屋,愿意补足房屋差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公房承租人为周秀初,其于1995年去世后,承租人名字未作变更。周秀初的配偶系劳秋芝于2001年报死亡。二人生前育有周某某、周戴华、周某某共3名子女。周某某与车某某系夫妻关系。周戴华与姜浩文系母子关系。周某某与周某某系父女关系。
  2018年6月20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沪静府房征〔2018〕1号”《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此时户籍人口有6人,即本案双方当事人。
  2018年7月21日,周某某代表(乙方)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认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54.83平方米(底层前间10.164平方米、底层中间17.094平方米、顶层前阁27.566平方米),约定房屋价值补偿款计4,443,241.07元;房屋装潢补偿27,415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1套,地址为本市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新村路房屋),建筑面积85.92平方米,房屋优惠总价4,464,832.8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21,591.73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458,974.9元(其中搬家费补贴1,644.9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404,83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50,000元);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地块适用征询制,在规定的签约期内,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征收总户数的90%,本协议生效。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补偿协议》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
  2018年8月22日,征收实施单位以3张《静安区115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的形式对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予以确认,包括上述征收补偿协议中确认的房屋价值补偿款、房屋装潢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与安置房屋价值之差464,799元、新村路房屋、居住搬迁奖励10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80,000元、临时安置费22,500元、签约搬迁利息58,750.4元、预签约促迁奖80,000元、普通商品房补贴150,000元、签约率递增奖励200,000元。货币部分金额共计1,256,049.4元,征收实施单位均未发放。新村路房屋已于2008年10月15日核准登记至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名下。
  另查明:1.周某某于系争房屋报出生,之后曾因插队落户户籍迁出至外地,后又迁回;车某某户籍于1995年迁入;二人于1997年3月6日在系争房屋同号分户,户主为周某某。
  周某某自小居住于系争房屋直至插队落户,回沪后居住在系争房屋直至结婚后搬出至本市北京西路XXX号22-04房屋居住,该房屋系因车某某父亲车永铨本市赵家桥路XXX号房屋动迁,于1991年分配给车永铨、黄来喜、车某某、车红珍,车永铨为承租人。劳秋芝去世后,周某某与车某某一同搬进系争房屋居住直至征收。对此,周某某表示是其让二人住进系争房屋的,钥匙也是其给的;其余被告则表示上述二人系自行搬入,未与家人协商;周某某、车某某表示虽与周某某说过搬入一事,但钥匙系其本来就有。
  2.周某某的户籍于1950年6月由浙江嵊县迁入,1963年8月23日迁往北京清华大学,1981年因读研究生迁至上海交通大学,1984年1月自上海交通大学迁回,1985年11月户籍因出国注销,1989年9月自国外迁回,1993年4月迁往本市国定路XXX弄XXX号XXX室,1999年迁往本市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2001年1月11日迁回。周某某于系争房屋报出生,1984年6月户籍迁往本市愚园路XXX弄XXX号,1985年1月迁回,1986年1月10日因出国注销,1988年自国外迁回,1995年8月因读书迁往复旦大学,2000年6月15日迁回。
  周某某自1950年起居住于系争房屋直至读大学,1980年左右临时调回上海工作期间也居住在系争房屋;1981年回上海读研究生,读研期间休息日回系争房屋居住,1985年出国。1988年9月回国后居住于系争房屋,后搬至单位分配的国定路房屋居住。2016年底开始住养老院。周某某自出生起居住至其1993年初中毕业,之后搬至国定路房屋居住。2001年起在美国工作。
  对此,被告方均表示,周某某曾想要搬回系争房屋居住,但当时周某某考虑到家庭有矛盾,且系争房屋居住条件较差,因此劝说周某某住进了养老院,故周某某不居住于系争房屋为事出有因。
  3.周戴华的户籍在其初中毕业时自外地迁入,1968年因结婚迁出至其配偶位于本市大连西路玉田新村的单位系统房,1987年迁至本市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2000年迁回。姜浩文的户籍于1995年自本市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
  周戴华表示其在系争房屋居住至结婚搬出,但周秀初去世后经常带着姜浩文回来居住并照顾母亲。对此,周某某、车某某表示周戴华居住至结婚即搬离,经常回来探望母亲是事实,但并未居住,姜浩文从未居住。周某某表示周戴华工作后即搬出,姜浩文从未居住。周某某表示周秀初去世后,系争房屋由劳秋芝一人居住,周某某因住得近经常前去照顾。
  4.1987年,周戴华与其配偶姜尚峰、子姜浩文、女姜浩泂曾新配得本市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使用面积27平方米。
  5.1993年12月24日,周某某(乙方)与上海财经大学(甲方)签订《已出租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本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49.91平方米;经承租人与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乙方愿意购买上述房屋,并受之委托办理购房一切手续;房屋出售总价款11,936.94元。嗣后,该房屋登记至周某某名下。
  1996年,周某某的配偶顾惠芳单位向其新配本市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居住面积25平方米,受配人员1人。
  周某某曾出资购买过一套本市齐河路的商品房,登记在周某某、周某某名下,但已于2016年出售,二人目前名下无商品房。
  6.1999年,周戴华的配偶姜尚峰、女儿姜浩炯购买了本市虹口区奎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83.05平方米。原告以此证明姜尚峰享受单位补贴购买了该房,该补贴考虑到了其一家四口的情况,周戴华亦一直实际居住于该房屋内。周戴华、姜浩文辩称,周戴华虽确实居住于该房屋,但并非福利分房或单位补贴购买,该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2012年3月15日,姜浩文的岳母于海香与案外人就本市塘沽路XXX弄XXX号公房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安置人口为“陈春钊(亡)、于海香(陈洁、陈矞、林世皓、姜欣言、林万明、姜浩文)”。对此姜浩文表示,其未分得该房屋安置利益。
  上述事实,有双方无争议的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除周某某、周某某表示对该户应分割到人外,其余当事人都要求分割到户。
  本院认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系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前已去世,故征收补偿利益由共同居住人所有。车某某虽户籍在册并在征收前实际居住,但其享受过本市北京西路福利分房;周某某亦享受过本市国定路房屋的福利分房及福利购房,故均无权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周戴华自婚后即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其与姜浩文前往看望、照顾老人不能被认定为实际居住,且周戴华、姜浩文均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故不应被认定为同住人。周某某居住在系争房屋时尚未成年,之后再未实际居住,亦不应认定为同住人。周某某征收前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且被告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故应被认定为同住人。综上,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均应由周戴华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归原告周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1,846元,减半收取计25,923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钰

书记员: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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