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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美君与上海陆仕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美君,女,196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代理人陆端靖,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远俊,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陆仕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至丰。
  委托代理人陈成,男。
  原告周美君诉被告上海陆仕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端靖、被告上海陆仕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美君诉称,原告退休后,被告返聘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担任销售经理,报酬每月人民币(下同)10,250元(基本工资8,600元,补贴1,650元),并有部分绩效奖金。2018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务关系协议书》,约定原告工作至2018年7月31日,并负责帮助被告催讨欠款,同时因原告解除劳务关系及对公司有贡献,故额外支付原告2018年8、9月二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因被告出尔反尔,后拒不支付相关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7月劳务报酬20,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额外补偿20,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报销款2,030元。
  被告上海陆仕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间的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税前工资7,957元/月,2018年4月16日,原告提出辞职,双方约定同年7月31日解聘。考虑到原告答应收回应收帐及对公司的贡献,被告额外支付原告2018年8、9月二个月的工资。因原告未做好离职期间的工作,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6年7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11月21日退休,后被告返聘原告。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协议》,约定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日止,被告于每月2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原告每月税前工资为7,957元。2018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务关系协议书》,被告考虑到原告对公司的贡献,愿意额外支付原告二个月(2018年8、9月)的工资作为劳务工资(赠与金)。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7月31日。故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被告对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7月二个月劳务报酬及支付原告二个月(2018年8、9月)的额外劳务工资(赠与金)意见一致,但对金额意见不同。
  原告主张每月报酬10,250元【7,616.30元(工资)+104元(工资)+1,650元(杨飞敏汇款)+每月补贴】,系按每月平均工资主张,但无证据证明每月收入为10,250元;被告只认可每月工资7,957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报销汽油费1,800元、手机费230元,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7月二个月劳务报酬及支付原告二个月(2018年8、9月)的额外劳务工资(赠与金)意见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每月税前工资为7,957元/元,原告无依据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0,250元,故对工资认定为7,957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报销汽油费1,800元、手机费23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陆仕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美君2018年6月、7月的劳务工资15,914元;
  二、被告上海陆仕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美君2018年8月、9月的额外劳务工资15,914元;
  三、驳回原告周美君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计437.50元,由被告上海陆仕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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