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美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旭东,男。
被告徐振波,男,汉族。
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美清诉被告徐振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孟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清、委托代理人郝旭东、被告徐振波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期间,应周美清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系司法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徐振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原告周美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美清、徐振波受伤的交通事故。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事故的认定,徐振波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会车时没有靠右侧行驶,周美清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会车时没有靠右侧行驶,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周美清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16417.36元,徐振波无异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21天为3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徐振波无异议,予以支持。误工费6958.77元,因徐振波提出异议,应以工资台账数额为准,计算周美清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为2318.12元,按照医疗终结期计算3个月为6954.36元,徐振波的异议意见予以支持。护理费5660.00元,因周美清提供证据证明其妹周美香、妹夫王建民因护理周美清而产生了误工损失,且徐振波无异议,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因周美清属城镇户口,依据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计算20年乘以十级伤残系数0.1为3919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徐振波无异议,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周美清十级伤残,身体健康受到较大侵害,依法应当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其主张数额基本合理,且徐振波无异议,予以支持。徐振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应由徐振波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同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其中医疗费1641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0元,合计16732.36元,属于交强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故徐振波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后,剩余部分按照同等责任承担50%为3366.18元。误工费6954.36元、护理费566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合计53808.36元,属死亡伤残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110000.00元之内,应由徐振波予以赔付。徐振波虽因此次事故受伤,但其未在法庭给定的时间和庭审期间内提交反诉状,反诉未成立,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情况,无法确认其损失,故对徐振波的损失情况不予考虑。徐振波如主张其所受损害的赔偿,可以另案起诉周美清,不在本案审查范围。综合全案,徐振波应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周美清各项损失的总额为67174.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振波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美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剩余部分按同等责任承担50%为3366.18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53808.36元,合计赔偿67174.5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司法鉴定费2125.00元,由被告徐振波承担;
案件受理费1565.00元,减半收取782.50元,由被告徐振波承担744.53元,原告周美清承担37.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聂孟星
书记员:李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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