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美芳,女,1958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丁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洁明,男,197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美芳与被告顾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芳的委托代理人丁莉、被告顾洁明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美芳诉称,2019年3月25日,被告顾洁明驾驶车牌号为沪C1XXXX的车辆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下盐路南约5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洁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XXX伤残。经查,被告顾洁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153,962元(包括医药费8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29,26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前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顾洁明赔付,并要求被告顾洁明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住院伙食费为120元,并要求将被告顾洁明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垫付的鉴定费均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顾洁明辩称,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诉求。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不认可,其已经为原告垫付过七千多元,其中6,800元有票据为证,事故发生之后其还为原告请了护工,自己也请假陪护了原告一天,原告不能获得两次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没有医院的病假证明,且原告已经退休,享受退休福利,如果原告确实有返聘,要求原告补正银行流水,否则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不认可,因为原告在2017年有过交通事故且伤在肩膀,另原告选择的鉴定机构资质不够好,原告之前的伤情本身并没有痊愈。在原告受伤之后其多次看望,对原告的实际伤情有了解,没有诉状所述那么严重,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等都不认可。对于律师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均有异议。另外,肇事车辆仅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5日,被告顾洁明驾驶车牌号为沪C1XXXX的车辆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下盐路南约5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顾洁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美芳因外伤致右侧骶骨翼、右侧耻骨下支及右侧髋臼前缘骨折等,现遗有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户籍。沪C1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2020年4月3日,案外人上海南帅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周美芳,在该公司担任后勤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000元整,2019年3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在家休养未能前来正常上班,故该公司对其停发5个月的全部工资。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顾洁明已为原告方医疗费5,838.30元及护理费9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950元的鉴定费,原、被告均同意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顾洁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美芳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顾洁明承担。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史和医疗费发票,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615.70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并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9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每天20元计算6天,确认为12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确认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其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后勤工作且在事故发生后在家休息,考虑到其未提交工资流水及相关工资发放凭据,故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情按照每月2,480元计算4个月,确认误工费为9,9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2018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进行赔偿,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照准,根据鉴定意见,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29,264.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双方的过错因素,确认为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护理费900元,由护理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外护理费用本院酌情按每天40元计算54天为2,160元,故原告护理费计3,06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地点、次数,酌情支持200元。9、衣物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元。10、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其对此虽未提交证据,但事故认定书中已载明原告车辆有损坏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1、鉴定费1,950元,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纠纷的难易程度及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61,230.3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8,835.7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赔付8,535.7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下赔付3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顾洁明承担42,394.60元。被告顾洁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38.30元及护理费9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950元,根据双方的意见,可在被告顾洁明、平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中扣除该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美芳118,835.7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1,950元,余款116,88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周美芳;
二、被告顾洁明赔偿原告周美芳42,394.60元,扣除被告顾洁明已为原告垫付的6,738.30元,余款35,65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美芳;
三、驳回原告周美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9元,减半收取计1,739.50元(原告已预交1,690元),由原告周美芳负担64.50元,被告顾洁明负担1,675元。被告顾洁明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宏元
书记员: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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