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美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被告隋淑芹(曾用名隋淑琴),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李迎松,男,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美英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6万元,2.被告隋淑芹对此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5日,李某某因承包建筑工程所需,由隋淑芹介绍并担保,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2个月,月利率3%,利息只给付了部分。多次向李某某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2011年9月15日李某某向我借款10万元,借款人李某某,担保人隋淑琴,证明我通过隋淑芹认识的李某某,李某某向我借了10万元,我要求隋淑琴签字画押作担保,借条上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李某某按三分利给了两年。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隋淑芹及委托代理人李迎松辩称,与周美英是多年的老朋友,双方彼此了解。隋淑芹是普通职工,在2011年时,每月工资仅400余元,其丈夫的工资也仅1000余元,孩子在上学,根本不具备担保能力。隋淑芹与李某某是原来的同事,2011年9月,李某某搞建筑工程承包需要资金,让帮助筹款。李某某承诺按月息3%,借款2个月,同时用购房合同作抵押。因自己没钱,就想到了周美英。在借据上的签名,只是起到介绍人的作用。另外,也超过了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限。被告隋淑芹及委托代理人李迎松对原告周美英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中隋淑芹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该借条上并没有写明担保人字样,也就是说隋淑芹对10万元并不是担保人,所谓担保人必须是明确表示,写明担保人隋淑芹,借条上只签了名也可能是介绍人,所以隋淑芹对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隋淑芹没有担保能力。原告是为了三分利借款给被告李某某,并且李某某给付了两年的利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信。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15日,李某某通过隋淑芹的担保向周美英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给付了两年。
原告周美英与被告李某某、隋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英,被告隋淑芹及委托代理人李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质证,视为对原告举证证据的默认、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借款收据上有被告借款人李某某的签字及担保人隋淑琴签名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被告隋淑琴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约定了主债务履行期限至2011年11月15日,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隋淑琴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隋淑琴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要求被告隋淑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美英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10万元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美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00元,减半收取1,5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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