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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涿州市分公司、王某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
潘伟(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涿州市分公司
董兵
王卫华(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
王某亚

原告周某,男,汉族,1974年住址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潘伟,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涿州市分公司,地址涿州市。
负责人闫子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兵,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亚,女,汉族,1979年住河北省唐县。
原告周某诉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涿州分公司)、王某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伟,被告中国邮政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兵、王卫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30日14时17分55秒原告按照以往惯例往第一被告户头上打电费29100元,因第一被告没有正确核实我商户的编号造成误入第二被告唐县王某亚商户07231273。
严格说任何电费商户账号不对外,本市以外一律不得编入此系统,况且没有核查涿州本地的商户为何要向外地唐县打款交电费,第一被告存在严重的问题和漏洞。
当我向第一被告反映此情况时,打款第二天第一被告领导与唐县领导沟通,最后第二被告王某亚得知后退回15000元,余款14100元,至今无理由拒绝退赔。
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共同退赔原告误入第二被告商户的14100元,并追加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邮政涿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书中所述内容不实,原告并不是向我单位打电费,是向自己的户号内预存款,原告的户号为07271273,因他自己操作错误,将款项预存到户号07231273的商户内。
预存款全部是商户自己操作,我单位没有核实义务。
原告打错款后,我单位虽然没有义务帮助他追讨,但还是积极通过上级部门寻找收款人,确定打入的户号为07231273的商户为唐县王某亚(即第二被告),并协助追回15000元。
期间我单位出人出车花费近1000元,本案中要求原告支付我单位的损失。
2015年6月1日,我单位的前身涿州市邮政局与原告签订《邮政“缴费一站通”业务代理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是一种电子商务业务服务平台,加盟网点是指在河北省境内。
根据上述协议,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对其自身行为自负全部责任,与我单位无关。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
被告王某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被告王某亚没有合法根据持有原告周某14100元电费预存款,给其造成财产损失,故对于该14100元应予以返还。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邮政涿州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因中国邮政涿州分公司在业务操作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原告主张的2000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电费预存款14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王某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被告王某亚没有合法根据持有原告周某14100元电费预存款,给其造成财产损失,故对于该14100元应予以返还。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邮政涿州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因中国邮政涿州分公司在业务操作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原告主张的2000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电费预存款14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王某亚负担。

审判长:李健

书记员:刘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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