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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群喜与周丹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群喜,男,1984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祥,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丹艳,女,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周群喜与被告周丹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8年6月22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送达,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群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丹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群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0,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被告因业务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80,000元,均系银行转账,除了第一笔50,000元,其他几笔款项都备注了借款。由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未写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均为一年。然2016年10月至今,原告再也联系不上被告,找到被告家中,被告父母也称联系不上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丹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原告周群喜通过网银方式向被告周丹艳尾号为2973的银行卡转账支付50,000元。同年7月8日、7月12日、7月23日、7月25日、8月31日、9月1日(转账两笔),原告再次通过上述银行账户向被告上述尾号为2973的银行账户各转账支付50,000元、10,000元、40,000元、200,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共计430,000元,上述款项均摘要/附言为“借款”。
  原告周群喜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7,000元。
  审理中,原告周群喜向本院陈述:原、被告于2013年左右相识,后常在松江洞泾做生意,被告是小额贷款公司的老板。有一天双方碰面时,被告称其公司资金紧张需要周转,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了50,000元,被告承诺借期不超过一年,利息三分,到期连本带息一并归还。此后,被告屡次向原告借款,借期和利息均按照第一次借款时所约定的借期和利息。因被告自身做小额贷款生意,是本地人,在洞泾有房有车,加上双方系朋友关系,故原告不好意思让被告出具借条。第一次借款时原告没有想到,后考虑到被告未出具借条,就在每次转账时均备注了“借款”。原告系上海群磊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2016年7月4日的借款资金系原告向该公司的借款,其余资金来源于该公司备用金和货款。至期,因被告未还款,并于2016年10月起下落不明,遂涉诉。
  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包括借贷合意和借款交付两方面。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原告所述未让被告出具借条的原因符合常理,且在原告交付被告的款项中,除了2016年7月4日第一笔款项之外的其余七笔款项均备注了“借款”,对于2016年7月4日的50,000元,原告解释未备注“借款”的原因在于“没有想到”,因被告未出具借条,后面的借款才想到了要备注款项性质,该解释尚属合理,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原告完成了借款交付义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该律师代理费未作约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丹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丹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群喜借款4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群喜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0元,由被告周丹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贤

书记员:黄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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