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群连,女,1956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国,男,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钱璐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群连与被告黄建国、上海斯特克沃森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斯特克沃森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群连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国、斯特克沃森公司、中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群连诉称,2017年12月13日7时40分许,被告黄建国驾驶沪CRXXXX车辆在浦东新区芦云路潮东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黄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群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7,175.9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黄建国、斯特克沃森公司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中保公司书面辩称,首先请求法院审核出险车辆的行驶证、出险驾驶员的驾驶证;如上述证件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付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3日7时40分许,被告黄建国驾驶沪CR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芦云路潮乐路口处时,适遇原告周群连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地,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周群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26,816.0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24元)。2018年7月20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群连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软组织伤,后并发感染,住院及门诊对症治疗,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后因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事故发生前,原告周群连与顾明新在本市浦东新区两港大道处承包有7、8亩农田,用作农业生产。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汇居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建国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费由被告黄建国全额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本院经审查均无不当,均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发票,确认为26,816.05元。对误工费,原告虽然以过退休年龄,但仍具有相应劳动能力,并与其丈夫承包有农田用作农业生产,故本院结合相应行业标准,对原告的误工损失酌情确定为每月3,000元,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误工费确定12,000元。对律师费,本院结合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律师相关收费标准,确认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8,876.05元,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群连26,4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8,1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00元),余款22,476.05元由中保公司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0,476.05元的40%计8,190.42元,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黄建国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群连34,590.42元;
二、被告黄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群连2,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群连要求被告上海斯特克沃森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群连负担39元,被告黄建国负担358元,被告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唐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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