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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羽与何成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羽,男,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金伟,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成林,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李世才,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海苍,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
负责人:刘元模,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干劲,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周羽与被告何成林、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羽的委托代理人曾金伟,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海苍、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干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成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1时23分许,被告何成林驾驶川R52290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05线(隆昌-雅安)由雨城区市区往草坝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05线(隆昌-雅安)335KM+500M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川TP4988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警大队第5118024201502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成林负本次事故的主部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2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骨盆多发骨折:①右侧骶骨翼粉碎性骨折②双侧耻骨、坐骨骨折;3、贫血(中度);4、外伤性脾破裂出血;5、腹膜后血肿;6、左腓骨小头骨折;7、左髌骨骨折;8、全身多处擦挫伤;9、泌尿系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休养叁月,禁忌双下肢负重等剧烈活动;2、逐渐加强左膝功能康复锻炼;3、定期(术后3、6、9月及1年等)复查X片了解骨折端愈合情况;4、初步估计后期休息1月,适当进行功能恢复锻炼,避免剧烈运动;2、术后3月、6月、9月、12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术后1年若骨折骨性愈合,来院取出内固定。4、我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因此产生医疗费61824.10元。
2015年8月24日,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作出川元鼎(2015)临鉴字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十级;赔付比例34%;解除固定物费用需人民币7000元(二级医院价);解除固定物的住院时限、护理时限,建议计3周;解除固定物出院后的休息时限,建议计1个月。
另查明:川R52290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被告何成林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处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原告之子周逸然(2013年7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511802201307092332),需抚养。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营业执照、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保单抄件、挂靠经营合同、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凤鸣派出所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川TR35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充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充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与被告何成林系挂靠关系,故应由其与被告何成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何成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何成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原告主张相关赔偿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对此,原告仅提供了劳动用工协议及工资表,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其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充支公司提出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医疗费应扣除自费用药,未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事实,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医疗票据确定为61824.10元;
2、误工费:根据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酌情确定为80元/天,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56天加上出院后休息时间90天加上后续治疗的住院时间21天及后续治疗出院后的休息时间30天,该费用为80元/天×(56+90+21+30)天=15760元;
3、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确定90元/天,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为原告的住院天数56天加上后期治疗的护理时间21天,该费用为90元/天×(56+21)天=693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元/天,原告的住院天数56天加上后期治疗的21天,该费用为20元/天×(56+21)天=154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该费用为8803元/年×20年×34%=59860.40元;按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之子周逸然,原告定残之日其为2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110×16年×34%÷2=19339.20元;该两项费用为79199.6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充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7、后期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7000元;
8、交通费:根据本案事实,酌情确定500元;
9、鉴定费:原告委托鉴定支出鉴定费2240元,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何成林承担1568元,原告承担672元。
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7753.70元(不含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57753.70元,由被告何成林、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负担40427.59元,原告自行负担17325.11元。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60427.5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羽120000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羽40427.59元;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何成林、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元、鉴定费2240元,共计3151元。由原告周羽负担851元,被告何成林、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负担2300元。此款原告周羽已预交3151元,扣除其负担部分在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何成林、南充市汽车运输三公司支付原告周羽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汤华丽

书记员:陈晓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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