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翔,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黎薇(周翔之母),女,195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周敏诚,男,195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吕佩英,女,192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朱鸿珍,女,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周嫣,女,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翔与被告周敏诚、吕佩英、朱鸿珍、周嫣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翔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黎薇,被告周敏诚、朱鸿珍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一致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山海关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原告应分得其中的1/5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上海出生,至5岁一直由祖母被告吕佩英照顾并居住于本市静安区山海关路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之后回南京与父母居住,但暑假也会回来看望祖母。1999年,原告根据知青子女回沪政策将户籍迁入。因人口较多居住不便,应被告周敏诚要求在外居住。现系争房屋被征收,原告作为安置人口应当在安置房屋中获得相应的产权份额。遂涉诉。
被告周敏诚、吕佩英、朱鸿珍、周嫣共同辩称,原告出生于南京,自幼与其父母在南京生活,从未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原告1999年将户口迁入是为求学,毕业后迁回并未取得四被告事前同意,且亦是为找工作便利,原告事后亦口头承诺过对系争房屋不提出任何要求。综上,原告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无权享受征收补偿利益。此外,原告的父亲周某某1970年因赴云南兵团将户口迁出上海,1974年因考上大学将户籍迁回上海,大学毕业后自愿赴南京工作,此时其已不属于知青,原告亦非知青子女;原告申报户籍的表格中,常住地址填写为云南省,而实际原告从未在云南生活过;相关表格亦非吕佩英填写。故原告系以骗取的方式享受了知青子女回沪政策,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市静安区山海关路XXX号公房原承租人为被告吕佩英的配偶周志云。周志云去世后,吕佩英于2015年2月1日被指定为承租人。被告周敏诚及案外人周某某系吕佩英之子;周敏诚与被告朱鸿珍婚后育有一女即被告周嫣;周某某与付黎薇婚后育有一子即原告周翔。
2014年9月5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沪静府房征〔2014〕2号”《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此时户籍人口有吕佩英、周敏诚、朱鸿珍、周嫣、周翔共5人。
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因与吕佩英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于2015年7月6日报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静安区政府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5〕1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吕佩英,产权调换房地址分别为本市靖远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市王家厍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市王家厍路XXX弄XXX号XXX室,3套房屋总价合计2,617,225.41元;静安区房管局支付吕佩英产权调换房屋差价651,521.01元;静安区房管局支付吕佩英搬家、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800元、过渡费补贴9,000元;吕佩英应自收到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一征所)办理移交手续。
嗣后,吕佩英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沪02行初40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吕佩英仍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沪行终25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吕佩英户未履行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静安区政府经催告后,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腾房。该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沪02行审9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沪静府房征补〔2015〕1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第四项准予强制执行,由静安区政府组织实施。
2018年1月12日,周敏诚代吕佩英(乙方)与静安区房管局(甲方)、静安一征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认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底层东后厢、底层西前厢49.44平方米,约定房屋价值补偿款计2,304,286.85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房屋装潢补偿24,72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2套,包括本市普陀区阳光水岸苑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真南路房屋),建筑面积91.48平方米,优惠总价1,551,299.54元,及本市嘉定区家旺景苑张掖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张掖路房屋),建筑面积130.88平方米,优惠总价2,207,304.29元,2套房屋总价3,758,603.83元,调换差价为1,454,316.98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1,271,246.06元(其中旧城区改建补贴395,520元、未见证面积80,000元、签约奖励104,440元、居住产权调换自行购房补贴691,286.06元);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本地块适用征询制,在规定的签约期内(含签约附加期),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征收总户数的85%,本协议生效。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补偿协议》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
嗣后,四被告办理了系争房屋退房手续,补足房屋调换差价,领取了2套安置房屋。其中,张掖路房屋登记在朱鸿珍名下,真南路房屋登记在朱鸿珍、周嫣名下。
审理中,四被告申请证人顾某1、顾某2、朱某某出庭作证。顾某1陈述,其与四被告是40余年的老邻居,但从未看见过原告,亦未看见他工作后前来探望祖母。顾某2陈述,其在系争房屋同一门洞居住了60年,原告小时候顶多住过一个月,长大后也没有来看望过老人。朱某某陈述,其是被告邻居,从小居住于此,但从未见原告居住过,也没见其来看望过祖母。原告认可顾某2系邻居,但称不认识顾某1、朱某某,同时表示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因邻居不可能了解家庭内部情况。
另查明:1.关于户籍变化情况:吕佩英、朱鸿珍户籍分别自1962年、1988年迁入系争房屋;周敏诚、周嫣均报出生于系争房屋;周翔户籍于1999年5月自江苏省南京市迁入系争房屋,2000年8月迁往南京大学,2007年6月29日又迁回。2.当事人双方均认可系争房屋由周敏诚一家三口及吕佩英夫妇居住。3.周翔及其母亲名下有一套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樱花路的商品房,于2007年10月核准登记,周翔自获得该商品房后即一直居住于该房内。4.周嫣名下有一套位于本市静安区大统路的商品房,于2015年12月核准登记。5.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二路街道培德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据居民反映,周翔是为了考大学才把户口迁入,从没有在周敏诚家居住过一天。6.原告父亲周某某于1970年赴云南务农,户籍从系争房屋迁出。1999年,周某某提交《知(支)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申请书》,载明其与原告现常住户口地址均在江苏省南京市,申请原告户籍入沪。同年,该申请获得批准。
本院认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四被告户籍在册且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故均应认定为征收补偿利益的共有人。周翔户籍在册期间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亦与房屋来源并无关联。原告入户相关申请书及表格上并未要求填写原告父亲户籍迁至南京的过程,原告的住址亦如实填写为南京的地址,尚不能表明存在刻意隐瞒或欺骗。至于原告是否符合入户政策,并非本案处理范围。考虑到原告户籍迁入系基于知青子女回沪政策,且无证据证明其明确放弃征收补偿利益,并结合家庭结构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其征收补偿利益份额为242,000元。鉴于征收补偿利益应主要用于解决实际居住人的居住问题,产权调换房屋由四被告所有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佩英、周敏诚、朱鸿珍、周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翔2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2元,减半收取计17,801元,由原告周翔负担16,604元,由被告吕佩英、周敏诚、朱鸿珍、周嫣共同负担1,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钰
书记员: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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