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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贾某某、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朱炳华,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雨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因琐事而发生互殴打架,原告周某某受伤之事实,有滦南县公安局程庄镇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被告刘某某致伤原告周某某,应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以按80%计算为宜。而原告周某某对纠纷处置不当致使矛盾升级发生冲突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贾某某打伤原告,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原告周某某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2436.80元、误工费1204.80元(60.24元/天×20天)、护理费240.96元(60.24元/天×4天)、伙食补助80元(20元/天×4天)、法医鉴定费300元,理据充分,系原告因伤进行治疗及鉴定伤情的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实际花费数额,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462.56元,其中医疗费2436.80元、误工费1204.80元(60.24元/天×20天)、护理费240.96元(60.24元/天×4天)、伙食补助80元(20元/天×4天)、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4462.56元的70%,即3570.05元,原告周某某自负2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3570.05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20元,原告周某某负担30元。本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雨兴

书记员:简兆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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