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翠英,女,194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勇。
被告:陈建华,男,195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峰,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雍,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翠英诉被告陈建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周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相关手续;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人民币94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本金,自2018年1月2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过户之日止的逾期过户违约金;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动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让给原告。被告应于该房地产交易限制3年期满的5个工作日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等事宜。原告按约支付房款94万元,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2017年11月,系争房屋满足过户条件,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过户手续,遭拒。原告发现被告办理赠与手续,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给被告女儿。原告诉讼,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70110号判决,系争房屋于2019年3月5日重新恢复到被告名下。
被告陈建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2019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或选择以下第(一)项方式解决。(一)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认为,该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动迁房买卖合同》的变更和补充,本案应当移交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动迁房买卖合同》,之后于2019年3月31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双方纠纷应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翠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怡霖
书记员:朱沈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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