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耀良,男,194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宏波,上海市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千龄,上海市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芮嘉静,女,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昀,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周耀良与被告芮嘉静、乔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周耀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宏波、被告芮嘉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被告乔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耀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某某共同归还原告420,944.22元。事实和理由:两某某将上海市长海二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201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谭某某,后两某某未能履约,故谭某某将两某某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立案号为(2018)沪0110民初12955号(以下简称第12955号案)。判决后,因两某某未能履行生效的第12955号案民事判决书而成为(2018)沪0110执4322号(以下简称第4322号案)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案外人朱某某、两某某与申请执行人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谭某某为两某某偿还房屋抵押权产生的费用(包括抵押金额、利息、手续费用、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及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2月26日,原告向谭某某支付了420,944.22元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两某某追偿,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芮嘉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认为原告不具有追偿资格,2017年7月,原告与朱某某曾将两人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502室)抵押给案外人上海中啸资产有限公司,抵押贷款金额为1,350,000元。201室原系两某某共同共有,两某某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离婚后原告、朱某某及被告乔昀共同确定将该房屋出售,并协议从购房款中提取310,000元偿还此前拖欠被告芮嘉静的借款(该笔借款已另案起诉)。2018年6月6日,两某某将201室出售给谭某某,出售款为2,700,000元。谭某某向被告乔昀支付购房款2,300,000元,被告乔昀在被告芮嘉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全部款项侵吞,并将购房款中的60余万元替原告及朱某某偿还502室房屋贷款。因此,虽然原告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的身份为担保人,但实际原告为两某某的债务人,原告也是谭某某的次债务人,谭某某亦可行使代位权要求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仅向谭某某清偿420,944.22元,尚欠两某某179,055.78元。被告芮嘉静对该笔款项保留追诉的权利。
被告乔昀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同意返还原告420,944.22元。201室房屋系两某某结婚后购买,登记在两某某名下,两某某离婚时未对201室房屋进行分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9日,谭某某起诉两某某,要求两某某交付201室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两某某涤除201室抵押并搬离201室。本院受理后立案为第12955号案。经审理,本院查明两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室于2016年3月登记为两某某共同共有,两某某于2018年5月15日离婚。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出具了第12955号案民事判决书,判决两某某应在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涤除201室的房地产抵押,并于抵押涤除十日内配合谭某某办理房地产交易过户手续;谭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两某某购房款40万元;两某某应自房地产转移登记之日起十日内腾空201室房屋并将房屋交付谭某某。
第12955号案判决后,因两某某未能履行判决义务,故谭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号为第4322号案。2018年11月2日,谭某某、两某某、原告及朱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两某某应当配合谭某某办理201室房屋的涤除抵押手续和过户手续;2、由于两某某无力办理涤除抵押手续,由谭某某垫付两某某办理涤除201室房屋及过户手续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涤除抵押权的抵押金额,及所有手续费用(具体金额需根据抵押银行出具的撤销抵押权金额及房地产管理部门开具的所有应由两某某承担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3、对于谭某某为两某某偿还抵押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抵押金额、利息、手续费用、过户产生的费用)由案外人周耀良、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9年2月26日,原告向谭某某转账支付420,944.22元,履行了保证责任。
2018年9月29日,被告乔昀至大桥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形成询问笔录,被告乔昀称:2017年7月,被告乔昀因结婚在外借了80万元左右,因没有钱还,故被告乔昀与父母商量将父母名下的502室抵押贷款,后通过朋友介绍与上海中啸资产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签完合同后被告乔昀父亲收到135万元,此后被告乔昀多次还款至上海中啸资产有限公司员工姜江账户,但姜江并未将全部款项支付至上海中啸资产有限公司,故被告乔昀报案。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芮嘉静辩称被告乔昀将部分房屋出售款私自转走60余万元为原告及朱某某归还502室房屋贷款,故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追偿,且原告还倒欠两某某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芮嘉静辩称款项为原告、被告乔昀及他人之间的借贷往来,被告芮嘉静可另案主张。201室登记于两某某名下,应为两某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且两某某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离婚时未对房屋进行分割,故原告代两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当然可向两某某追讨款项,两某某应共同归还原告420,944.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芮嘉静、乔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耀良420,944.2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14元,减半收取计3807元,由被告芮嘉静、乔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艳
书记员:俞渊清、沈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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