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老某
米良(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王合深
柴某某
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县。
委托代理人米良,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合深,男,1976年8也9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告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系王合深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老某诉被告王合深、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老某的委托代理人米良,被告王合深、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承认是王合深书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有原告添加的内容,对其添加部分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是被告王合深调取的给原告周老某汇款的银行记录,原告称给王利汇款就是给原告周老某汇款,该证据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经当庭播放,原告承认录音中的声音为被告周老某,该录音内容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老某与被告王合深、柴某某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交易多次,原告仅提供其中三次交易的凭证,而被告王合深提供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月27日多次给原告周老某汇款,其数额已超出原告106880的诉讼请求。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已就此前买卖关系及账目已经进行清结,表示互不追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老某对被告王合深、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7元,保全费1054元,均由原告周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老某与被告王合深、柴某某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交易多次,原告仅提供其中三次交易的凭证,而被告王合深提供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月27日多次给原告周老某汇款,其数额已超出原告106880的诉讼请求。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已就此前买卖关系及账目已经进行清结,表示互不追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老某对被告王合深、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7元,保全费1054元,均由原告周老某负担。
审判长:张国旺
审判员:宗三强
审判员:宋志强
书记员:史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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