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联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周联华诉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联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联华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东南三村XXX号XXX室房屋(67.3平方米)的有限产权房屋与完全产权房屋的接轨手续;2、上述第一项内容履行完毕后,被告协助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东南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2月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东南三村XXX号XXX室(原产证地址为周浦镇东南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万元,其中1.40万元尾款过户时交付被告。1995年2月27日,原、被告又续签《代管使用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先交付0.20万元购房押金及半年房屋代管使用费0.20万元。该款原告当日履行完毕。房屋转让履行期间,双方又于1995年10月6日续签《补偿协议书》,将首付款交付的日期推迟至1995年12月25日,并于当日原告交付定金1万元。后原告于1995年12月28日交付现金4.95万元(含0.35万元家具费)。原告先后支付房款(含押金0.20元)5.80万元,尚欠被告尾款1.40万元。因被告搬家至成都,双方后续联系中断,故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7月10日,被告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东南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所有权性质为私有,附记:私建公助,有限产权,该房屋建筑面积67.30平方米。
1995年2月,原告周联华(乙方,受让方)与被告(甲方,转让方)就周浦镇东南二村XXX号XXX室私有房屋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转让价格7万元(含4千元电话);付款方式为乙方搬进居住时(即甲方交付钥匙时)一次性交付现金5.60万元,在办妥房屋过户手续时,乙方再一次性交予甲方余额1.40万元;乙方应保证房产过户完毕,在收到产权证半个月内将余额1.40万元一次性偿还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无偿收回本房产或其它相应处置办法;办理过户手续的一切税款、手续费由甲、乙双方共担各出一半(不包括其他费用);甲方应于1995年9月30日之前将转让的房产交乙方居住使用;乙方应于1995年9月30日将合同规定的转让房款5.60万元一次性交予甲方,以便甲方异地购房居住(甲方收到款后在本合同上签字);如有一方反悔或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万元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合同自双方签字生效,产权的转让以房产过户为准。落款处甲方:张某某乙方:周联华。另被告备注:实收现金肆万玖仟伍佰元整95.12.28。
1995年2月27日,原告(客户)与被告(户主)签订《代管使用协议书》,约定:户主委托客户代管使用系争房屋,半年代管使用费2,000元,押金2,000元(含购房定金之意),合计4,000元,由客户交予户主,一次付清,半年代管使用期满(1995年8月30日)即予履行本房转让协议,如客户无意购此房产或借口这样那样的理由使之不能成交,则户主有权收回房产家俱及押金。落款处户主:张某某客户:周联华。另备注:收到款肆仟元张某某95.2.27。
1995年10月6日,原告(客户)与被告(户主)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据前转让协议,本应在95.9.30客户周联华支付户主款5.95万元,因种种原因到期无力支付,又经协商暂付1万元作定金,余款4.95万保证在95.12.25前支付,如再次违约,户主有权收回房屋、家具及1万元定金(95.2月2千元定金归户主所有,赔偿因违约而给户主的损失及房款延期支付的利息)。落款处户主:张某某客户:周联华。另备注:收到定金1万元张某某95.10.6。
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系争房屋的定金、购房款合计5.80万元,尚欠尾款1.40万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入住至今。
2018年7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户籍地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收到律师函之日起10日内配合原告前往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函于同年7月5日被签收(他人收惠王陵地铁qq超市)。因被告下落不明、系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以致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1、2018年6月26日,浦东新区周浦镇东南居委会出具《证明》:兹有周浦镇东南三村(房产证上为二村)129号202室居民周联华,自1996年1月起一直居住在上述地址内。2、2018年10月19日,周浦派出所出具《证明》:兹有周浦镇东南二村XXX号XXX室(房地产权证号:05461),现门牌号改编为周浦镇东南三村XXX号XXX室(二址为同一地址)。3、被告户籍住宅原在周浦镇东南二村71幢129号202室,1994年12月29日注销(注销原因:干部调动),现户籍住址为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东洪路XXX号。
又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周联华曾起诉被告张某某(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663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请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等手续、过户时产生的税费由双方各自承担、房屋余款1.40万元在办理过户时支付。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诉讼费用,故本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理中,原告承诺非限购对象,若因购房资格受限而导致无法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由其自行承担后果;办理系争房屋有限产权与完全产权房屋的接轨手续而产生的费用原告自愿负担;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过程中的税费、手续费原告自愿负担;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尾款1.4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产转让合同、代管使用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房屋产权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律师函及邮寄、签收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代管使用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办理过户登记的履行期限,且被告已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亦已实现对系争房屋的占有。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特征,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所承担的主给付义务即为转移房屋所有权,现根据上海市关于有限产权房的政策规定,产权人在办理系争房屋有限产权与完全产权的接轨手续后,即拥有房屋完全产权;产权人取得新的房地产权证书后,即享受完全产权房屋同等待遇。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办理有限产权与完全产权房屋的接轨手续后过户至其名下,并自愿承担办理接轨手续的相关费用,自愿负担过户交易中的税费、手续费,系争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东南三村XXX号XXX室(原产证为周浦镇东南二村XXX号XXX室)有限产权房屋与完全产权房屋的接轨手续,因办理上述接轨手续而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周联华负担;
二、上述第一项内容履行完毕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协助原告周联华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东南三村XXX号XXX室(原产证为周浦镇东南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周联华名下,过户当日原告周联华支付被告张某某购房尾款1.40万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艳培
书记员:朱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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