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冬冬,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文,北京观涛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某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钱永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骞,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皓瑜,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陆某某、被告上海明某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加油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本案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冬冬,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文,被告明某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医疗费46,48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9,360元、护理费9,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18,000元,由被告陆某某及明某加油站按50%的比例共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陆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七莘路黎安路逆向行驶至北约1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陆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陆某某系明某加油站员工,事故发生于履行明某加油站安排的购买发票工作中。
被告陆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履行明某加油站职务期间发生本事故,应由明某加油站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明某加油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陆某某在其处担任财务工作,但其未指派陆某某领购发票,因此当天发生事故时系陆某某的个人行为,且因其逆行发生事故,系陆某某个人的过错,应由陆某某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原告医疗费中含有中成药,非手术必要费用,该部分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日20元,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不认可XXX伤残,也不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确定。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无固定收入无权主张误工费。衣物损失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原告的损伤未影响其行走,故辅助器具费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6月23日至7月10日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双踝骨折,经手术切开进行了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2018年6月11日至13日,又进行了取内固定装置的手术,合计发生医疗费46,486.70元,另发生18天护工费1,260元,还购置130元拐杖一对。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双踝骨折,经医院行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承重受限,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综合分析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1,900元。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人员,于上海锦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作。
另查明,被告陆某某于被告明某加油站处从事财务工作,2017年6月23日9时40分许其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闵行区沪松公路)领购明某加油站的发票。
诉讼中,被告明某加油站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后因明某加油站未交纳鉴定费,致鉴定退回。
本院认为,驾驶非机动车因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认定。本起事故,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后作出的各方承担同等责任,与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当,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陆某某应承担50%的责任。现经查明,陆某某系明某加油站财务人员,其去税务局领购明某加油站使用的发票,系其岗位的工作,结合其行驶的路线及事故的时间应可认定系从税务局返回单位途中,据此本院认定陆某某系在履行明某加油站职务时发生本事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明某加油站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明某加油站强调陆某某领购发票非其指派,属于个人行为而坚持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用人单位缺乏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基本责任担当,也有失公允。
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系依据原告在医院形成的资料,并对伤者进行了体格检查,据此作出伤残评定,具有相应病理依据。现并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不合法、其鉴定意见与原告的实际损害后果不一致等,故该鉴定意见对原告的损伤后果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明某加油站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履行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的义务,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据此,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46,486.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均系治疗损伤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及鉴定确定的时限,本院酌定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5,340元(含住院期间的护工费1,260元)。原告因伤治疗及休养,必影响其工作及收入,其虽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但其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酌定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250,38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各方过错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诉讼寻求法律救济主张赔偿权利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律师代理费数额应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作必要调整。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48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9,360元、护理费5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29,580.70元,由被告明某加油站按50%的比例赔偿164,790.35元,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故被告明某加油站共计应赔偿原告174,790.3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明某加油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174,790.35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4.64元,由被告上海明某加油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渊
书记员:阮广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