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鲹鱼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权,会东县姜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会东支公司)。住所地:会东县鲹鱼河镇金叶街***号。负责人:王莉,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坤,中华保险会东支公司(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中华保险会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权;被告中华保险会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含住宿)费,合计共97941.7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1日16时20分许,原告驾驶川W×××××号货车,沿310线自会东县城往会东县新街镇方向行驶至44KM+600M处时,车辆驶出路面,造成原告受伤及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送至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胸12椎压缩性骨折……,住院13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10周,住院期间需护理……。2018年9月27日,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主要靠经营货车作为收入来源,经常住所地在垭口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保险会东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扣除全额自费药品金额,以医院票据进行核算;护理费只认可住院16天、院外60天;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鉴定费系原告评残产生,不予认可;交通费、住宿费可适当认可,原告要求过高;处理事故误工费,因系单车事故,故不予认可;原告伤残等级认可十级伤残,但原告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诉讼费由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查明及无异议证据,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川W×××××中型货车所有人周万顺,该车辆向中华保险会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8年3月1日0时至2019年2月28日24时止。2018年6月21日16时20分许,周某某驾驶川W×××××号货车,沿310线自会东县城往会东县新街镇方向行驶至44KM+600M处时,车辆驶出路面,车辆右后轮卡于道路左侧边沟,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0月11日,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确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送至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胸12椎压缩性骨折……,经治疗后,于同年7月4日出院,医嘱:卧床休息10周……。7月5日第二次入会东县医院住院,于7月8日出院。原告周某某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2061.75元。2018年9月27日,周某某委托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某某损伤属拾级伤残。周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对会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据该事故认定书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过描述、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害后果,系原告在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所导致。原告所驾驶的案涉川W×××××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会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被告同意在该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符合保险法、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不再赘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提出原告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品金额,我院是否支持。二、被告答辩只认可原告院外护理期限60天,理由是否成立。三、原告的伤残鉴定费、诉讼费,由谁承担。四、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标准或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受害人进行医治,使用何种药品,是医生根据患者的伤势情况、个人体质状况等多种因素确定的,受害人不能控制,也没有理由进行选择使用哪种药品,治疗中有可能使用自费药品。其次,中华保险会东支公司也没有举出扣除自费药品的相应证据。第三,原告庭审中出示了费用清单,中华保险会东支公司也对费用清单也进行了质证,对清单中哪些属于自费药品、自费药品金额应审查说明,必要时承担举证责任进行证明。综上所述,被告中华保险会东支公司答辩扣除原告自费药品金额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机构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者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出具的需卧床休息、护理时间的明确意见。而被告只认可院外护理60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理由的合理性、合法性,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作为中华保险会东支公司的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其损失程度,需进行医疗、鉴定。必然支出医疗费、鉴定费,该费用属于必在的、合理的费用,故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应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由谁承担,原告与保险公司签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该险种属于商业性质的保险,被告应当举出保险合同,说明合同中约定承担诉讼费,其仅口头答辩,没有证据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该费用也属于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也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争议焦点四:我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受害人能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其有关损害赔偿可以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上述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本案中受害人周某某所举证明,均未涉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不符合最高法(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故其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我院不予支持。依法核定原告损失:一、医疗费12061.75元。二、护理费10370元(住院护理费2320元+院外护理费8050元)。三、误工费103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五、营养费4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六、残疾赔偿金24454元。七、鉴定费1000元。八、处理事故误工费1080元(120元/次×3人/次×3次)。九、交通(含住宿)费500元(酌定),共合计60745.75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共计60745.75元。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交纳(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健

书记员:周婷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