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
向爱民(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
周自军
李杰锋(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
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
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135号。
法定代表人申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爱民,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自军。
委托代理人李杰锋,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建始县龙坪乡青沟村。
法定代表人张英,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周自军及原审第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3日,并经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原告周自军在该公司从事井下挖掘工作。
2006年7月,第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向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周自军办理了用工登记,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为其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费。
2011年7月15日,××预防控制中心开具“介绍信”介绍原告周自军到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诊断。
2011年11月18日,诊断原告周自军为煤工尘肺贰期。
2012年10月,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周自军与原审第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
2013年1月15日,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周自军患××属工伤。
2013年3月29日,恩施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周自军为伤残四级。
此后,原告周自军为工伤保险待遇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就仲裁结果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第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因原审第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还提起了与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故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中止了原告周自军与原审第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的审理。
2015年4月10日,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限原审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在30日内对原审第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核定工伤保险费的法定职责,并已生效。
2015年6月15日,原审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核定了原审第三人自2011年1月1日起应缴的工伤保险费,原审第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没有缴纳应缴的工伤保险费。
2015年8月24日,原审原告周自军以用人单位拒绝支付为由,向原审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先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
次日,原审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即以原审原告周自军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具备《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 所列情形之一,决定不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于2015年8月28日书面通知原审原告周自军。
2015年11月13日,原审原告周自军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原审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决定不予先行支付周自军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先行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不得缓缴、减免。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
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 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该职工发生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均由该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但是,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偿。
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审原告周自军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审第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但原审第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拒绝支付,原审原告周自军依法持工伤认定决定书等有关材料向原审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先行支付,原审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按照法律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原审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以原审原告周自军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者应为原审第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而不予先行支付,与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制度设置相悖,理由不成立。
原审原告周自军申请先行支付所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等材料足以确认其是否能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身就具有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数额的职能,原审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辩称原审原告周自军的工伤保险待遇未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不予先行支付,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审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15年8月25日对原审原告周自军作出的决定不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审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15年8月25日对原审原告周自军作出的决定不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二、原审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审原告周自军提出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判决对法律条文的文意理解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1、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向原审第三人核定了工伤保险费,并下达了催款通知书,但原审第三人未予理睬。
原审第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周自军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其工伤保险支付责任不能转嫁给上诉人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2、被上诉人不具备要求社保部门先行支付的条件,上诉人决定不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合法。
因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上诉人周自军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待遇金额,故被上诉人周自军请求先行支付不符《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 的规定。
被上诉人周自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行政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第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至6月为被上诉人周自军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二者劳动关系成立,且被上诉人周自军经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因此,被上诉人周自军以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上诉人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
上诉人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所作《通知》决定不予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第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至6月为被上诉人周自军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二者劳动关系成立,且被上诉人周自军经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因此,被上诉人周自军以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上诉人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
上诉人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所作《通知》决定不予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负担。
审判长:蔡斌
审判员:李野
审判员:曾俊铭
书记员:王豫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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