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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雯。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乔群慧,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珏。
  委托代理人杜俊。
  第三人上海互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建亮。
  委托代理人徐莲。
  原告周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浦东新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浦东新区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浦东新区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互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互信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互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被告浦东新区人社局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乔群慧及委托代理人陈珏、杜俊,第三人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新区人社局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浦东人社认(2018)字第2222号认定工伤决定(简称被诉工伤决定),查实周某于2014年11月25日因工作原因受伤后,造成了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左肘损伤、左下肢损伤、颈椎损伤、C1、C2旋转半脱位、颈椎间盘突出症、应激障碍、脑外伤综合征的伤情,属于工伤范畴。周某同志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要求在工伤认定中将外伤后甲沟炎、头部挫裂伤、头部挫裂伤致人格改变、头部挫裂伤致人格障碍、精神障碍、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伤(智力缺陷)等伤情重新确认并认定,现被告在被诉工伤决定中对此未予认定,属于事实不清,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浦东新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决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7年3月16日法庭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多次丢失原告在认定工伤阶段提供的证据材料原件,致使原告多处伤情被遗漏,属于工作严重失误;2、2017年8月31日谈话笔录,证明原告明确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简称华政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同意;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13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同意对原告伤情重新进行认定,原告撤回行政诉讼;4、2018年1月9日工伤认定申请人报送材料清单,证明原告把残联委托评定的材料提交给被告;5、残疾评定介绍信、残疾评定表(智力),证明原告精神、XXX残疾是因工伤致残;6、被告2018年1月25日作出的通知,证明被告未按照2017年8月31日谈话笔录约定,让原告重新鉴定;7、2018年1月29日原告代理人发出的通知书,证明原告监护人因原告的精神及智力状况,要求撤销2017年8月25日之前所作笔录,被告未给任何书面答复;8、撤销通知书,证明被告撤销浦东人社认(2015)字第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9、2018年2月2日被告作出的通知书、华政鉴定中心退案说明,证明被告撤销浦东人社认(2015)字第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华政鉴定中心退卷是因为其他鉴定机构已经在做鉴定;10、2018年2月5日原告给被告的通知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把遗失的病史材料等提交出来,原告提供多份证据给被告证明本次伤情是工伤造成的,被告未答复;11、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快递单,证明原告将判决书及证明工伤的病情材料提交给被告;12、浦东人社认(2015)字第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浦东人社认(2018)字第22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工作失误,导致312号决定书比2222号决定书少写六处伤情;13、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简称复旦鉴定中心)以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原因不受理;1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不将甲沟炎、头部挫裂伤认定为工伤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5、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虹劳人仲(2015)办字第491号裁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591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7338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244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外伤后甲沟炎、头部挫裂伤是工伤造成的;16、2015年1月5日工伤认定申请人报送材料清单、住院工伤康复申请受理回执,证明原告将能证明工伤的材料提交给被告,被告遗失是工作失误造成。17、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虹劳人仲(2017)办字第351号裁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9197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6月9日虹口法院谈话笔录、2017年7月11日虹口法院开庭笔录,证明原告外伤后甲沟炎、头部挫裂伤是工伤造成的;18、2017年5月10日重新申请鉴定书、2017年5月24日重新鉴定病史资料明细、2017年6月1日重新鉴定申请书补充,证明原告向浦东法院提交过重新鉴定申请书,后被复旦鉴定中心退案处理;19、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记录单、上海市普陀区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史卡、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虹劳人仲(2017)办字第496号裁决书、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虹劳人仲(2017)办字第699号裁决书、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虹劳人仲(2017)办字第1060号裁决书,证明原告就诊精神障碍、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医疗费,由虹口区工伤保险基金审核属于工伤造成,按照工伤保险支付;20、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8日病史,证明原告甲沟炎、头部挫裂伤等伤情是2014年11月25日工伤发生后不久就被诊断出来的,病史由一、二审法院核实过,是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只是双方陈述,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证明目的,每次鉴定都是原告自己去做的,鉴定期间原告也认可了华政鉴定中心对其重新进行鉴定;对证据3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真实性确认;证据5-10、12意见同被告举证意见;对于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复旦鉴定中心不能鉴定不能证明华政鉴定中心也不能进行鉴定;证据14-15、1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民事判决不能推翻被告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据16与本案无关;证据18与本案无关,是原告向浦东新区法院提交的,与本案鉴定没有关联;对证据19,当时在2017年9月1日的调查记录中被告曾告知原告在工伤认定的鉴定中要配合提交相关材料,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遗漏;对证据2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浦东新区人社局辩称,原告伤情已经通过鉴定确认,原告所述伤情应认定为工伤的依据不足,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简称《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二)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四)事实及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周某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原告2014年11月25日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并委托原告父亲周建新办理工伤认定申请;2、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2015年1月12日做出受理决定;3、关于提交周某受伤书面情况的函,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所在单位进行调查核实;4、补充证据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处理决定;5、审理中止通知书,证明因所涉及事故在公安部门的处理尚未结束,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中止决定;6、审理恢复通知书,证明因中止原因消除,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恢复决定;7、审理中止通知书,证明因所涉及的事故在相关司法部门的处理尚未结束,被告于2016年3月2日再次作出中止决定;8、审理恢复通知书,证明因中止原因消除,被告于2016年8月9日再次作出恢复决定;9、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浦东人社认(2015)字第312号认定工伤决定;10、送达回证、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查询单,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11、档案机读材料,证明第三人注册地在浦东新区,属于被告管辖;1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13、工伤事故报告,证明原告陈述2014年11月25日,原告去公司办理请假手续,被公司领导以粗暴方式所伤;14、病历记录,证明原告2014年11月25日受伤后造成头部外伤、应激障碍、脑外伤综合征;15、第三人致被告的说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与公司员工郭建亮发生矛盾冲突,该事件已交由民警处理;16、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认为原告的伤情不应认定为工伤;17、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2014年4月2日发生过工伤;18、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虹劳人仲(2015)办字第1376号裁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560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因与工作单位产生纠纷,被公司领导以粗暴方式所伤,受伤属于工伤范畴;19、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2016年6月30日华政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6]法医残鉴字第QT-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某头部外伤与2014年11月25日被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未见有头皮裂伤的记载;外伤后未见有左下肢挫伤的记载;颈椎半脱位、颈椎损伤为2014年11月25日被打之前已存在的改变;甲沟炎与外伤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外伤后是否存在应激障碍、脑外伤综合症建议由精神科鉴定。2016年7月8日该中心出具华政[2016]法医精鉴字第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某所患应激障碍、脑外伤综合症与其2014年11月25日去公司交材料被人打伤存在因果关系;20、2015年2月11日及2016年3月2日被告对周某所作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周某提交的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所作的周某询问笔录、郭建亮询问笔录、案件接报回执单,证明2014年11月25日,周某因工作原因与公司领导产生纠纷,并在此过程中被公司领导以粗暴方式所伤,其受伤属于工伤范畴;21、短信记录、顺丰速运单号、通知书、给付通知、岗位说明书,证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系应公司要求前往办理请假手续,在此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因工受伤;22、2017年9月1日被告对周某所作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向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中确认的伤情有遗漏,要求就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3、司法鉴定委托书,证明被告再次委托鉴定;24、复旦鉴定中心复医(2017)伤鉴字第3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周某的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左肘损伤、左下肢损伤与其2014年11月25日被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所患甲沟炎与被打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25、被告2017年11月22日对原告的调查记录,证明原告对鉴定意见书中的第三条鉴定意见不认可,并且同意不再要求鉴定“左小腿挫伤、头皮裂伤”伤情与被打一事之间的因果关系;26、关于变更原告司法鉴定委托事项的函,证明被告变更司法鉴定委托事项,删除了“左小腿挫伤、头皮裂伤”两项鉴定内容;27、申请书、申请书及声明、上海市残疾评定表、残疾评定介绍信、残疾人证,证明原告提交了书面申请及材料,要求将其2017年11月22日所作笔录作废;28、退案说明,证明华政鉴定中心认为被告委托事项复旦鉴定中心已出具鉴定意见,暂无必要再行鉴定;29、华政[2017]法医精鉴字第7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患头部挫裂伤致人格改变、头部挫裂伤致人格障碍、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其2014年11月25日去交材料被人打伤之事无因果关系;30、工作记录、XXX残疾分级,证明上海市残疾评定表(智力)中“致残主要原因”一栏的“工伤”系原告本人陈述勾选,并非普陀区精神卫生中心确认,XXX残疾程度为“四级(轻度)”,具有行为能力,对正常生活影响不大;31、2018年1月25日通知,证明被告将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书面告知原告及其父亲周建新,并同时告知其可以提出意见和阅看鉴定报告原件;32、通知书,证明原告父亲就司法鉴定一事发表了意见;33、撤销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1日作出撤销决定,撤销浦东人社认(2015)字第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4、通知,证明被告2018年2月2日告知原告就其提出的主张进行举证;35、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提出了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出的关于工伤伤情确认的主张;36、2018年2月22日工作记录,证明被告就原告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的问题向虹口区人民法院杨嘉豪法官了解情况,经核实,虹口法院并未收到过任何关于原告不具有行为能力的证据材料;37、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重新作出被诉工伤决定;38、送达回证、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查询单,证明被告于2018年4月11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邮寄送达被诉工伤决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法律依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中证据1-6、9-13、15-18、20-28、31-38无异议;对证据7-8认可真实性,但是恢复和中止的程序不合法;证据14病历记录不完整,上海建工医院门诊病史、同济医院的病历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病历均有遗漏;证据19中颈部损伤不属于工伤有异议,但是被诉工伤决定里已经确认了;证据29鉴定提供的病历是缺损的病历,根据缺损病历得出的鉴定结论不认可,当时鉴定材料是被告提交的;对证据30真实性不认可,对出具告知的内容不认可。整个工伤认定过程被告处理的时间太长,相应的伤情已经无法做出。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互信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周某至被告处,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对2014年11月25日在公司被推倒在地头部和脚受伤,进行工伤认定。2015年1月12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被告向互信公司发函要求其针对原告提出的受伤事实提供书面证据;要求原告将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在三十日内交于被告。2015年2月4日,互信公司致函被告,表示当日的纠纷已经交由民警处理。2015年2月11日,被告对周某进行调查询问。2015年2月16日,被告认为所涉及的事故在公安部门的处理尚未结束,故作出工伤认定审理中止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2016年2月19日,因中止原因消除,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审理恢复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2016年3月1日,互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周某发生的身体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2日,被告认为所涉及的事故在相关司法部门的处理尚未结束,故作出工伤认定审理中止通知书并送达原告的第三人。2016年3月2日,被告委托华政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委托事项表述为:“鉴定周某所患头部外伤、左下肢挫伤、头皮裂伤、颈椎半脱位、颈椎损伤、甲沟炎(外伤后)、应激障碍、脑外伤综合征是否与其2014年11月25日去公司交材料时被人打伤所致”。2016年6月30日华政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6]法医残鉴字第QT-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某头部外伤与2014年11月25日被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未见有头皮裂伤的记载;外伤后未见有左下肢挫伤的记载;颈椎半脱位、颈椎损伤为2014年11月25日被打之前已存在的改变;甲沟炎与外伤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外伤后是否存在应激障碍、脑外伤综合征建议由精神科鉴定。2016年6月28日,被告再次委托该中心鉴定,委托事项表述为:“对周某所患应激性障碍、脑外伤综合征是否系其于2014年11月25日去公司交材料被人打伤所致”。2016年7月8日该中心出具华政[2016]法医精鉴字第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某所患应激障碍、脑外伤综合征与其2014年11月25日去公司交材料被人打伤存在因果关系。2016年8月9日,因中止原因消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审理恢复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2016年8月18日,被告作出浦东人社认(2015)字第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该决定,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决定。2017年8月3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周某撤回起诉。2017年9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委托复旦鉴定中心对周某进行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7年11月6日,该中心出具复医[2017]伤鉴字第3407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根据现有资料,周某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左肘损伤、左下肢损伤与其2014年11月25日被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根据现有资料,不排除周某颈椎损伤与其2014年11月25日被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根据现有资料,周某甲沟炎与其2014年11月25日被打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2017年11月29日,被告作出关于变更周某司法鉴定委托事项的函,致华政鉴定中心,请求将原委托事项变更为:“周某所患左上肢挫伤,C1C2旋转半脱位,颈椎间盘突出症,甲沟炎是否系其于2014年11月25日去公司交材料被人打伤所致?”2017年12月23日,华政鉴定中心作出华政[2017]法医残鉴字第QT-700号退案说明,认为对于被告委托事项,因2017年11月6日复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有记载,该中心暂无必要再对该委托项目进行鉴定,故予退案。2017年12月12日,华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7]法医精鉴字第7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所患的头部挫裂伤致人格改变,头部挫裂伤致人格障碍,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其于2014年11月25日去交材料被人打伤之事无因果关系,而被鉴定人患有应激障碍的精神障碍见本中心的[2016]法医精鉴字第438号鉴定意见书”。2018年2月1日,被告作出浦人社认撤通(2015)字第312号撤销通知书,撤销浦东人社认(2015)字第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3月30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工伤决定。
  另查明,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就周某精神状态及诉讼能力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患有应激相关障碍,目前病情完全缓解;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诉讼能力。”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浦东新区人社局负责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浦东新区人社局撤销原认定工伤决定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经调查取证,认定原告2014年11月25日被打所受伤害为工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工伤的具体伤情,原告认为外伤后甲沟炎、头部挫裂伤致人格改变、头部挫裂伤致人格障碍、精神障碍、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伤(智力缺陷)等伤情系工伤造成,但原告仅提供了相关病例及民事判决书,被告在认定过程中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中明确甲沟炎与2014年11月25日被打所受外伤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头部挫裂伤致人格改变,头部挫裂伤致人格障碍,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其2014年11月25日去交材料被人打伤之事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例及民事判决书不能推翻鉴定结论,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述伤情与2014年11月25日被打有因果关系。关于原告提出的头部挫裂伤未予认定的意见,在被诉工伤决定中,原告头部伤情描述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该描述与历次鉴定及病历一致,并无不妥。故本院认为被告所作的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工伤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虞红珍

书记员:丁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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