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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艳与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艳,女,1969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本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郑永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本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婷。
  原告周艳与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常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及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170,219.34元,包括医疗费3,916.34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7,1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8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1,041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强生常宁公司承担);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强生常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1日8时33分,原告骑电动车在闵行区与被告强生常宁公司驾驶员郏帮芹驾驶的牌号为沪GUX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郏帮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伤残鉴定。涉事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险。综上,提出前如诉请。
  被告强生常宁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驾驶员郏帮芹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事发后没有为原告预垫付费用。涉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伤残不予认可,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对于原告诉请:误工费认可;护理费认可1,200元每月;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2,28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每月;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衣物损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律师费认可3,000元。
  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原告右桡骨小头骨折,且经过保守治疗,难以对肘关节的屈伸构成实质影响,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于原告诉请:医疗费认可3,914.34元;对鉴定报告的三期予以认可;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强生常宁公司承担,重鉴费用由其先行垫付;误工费认可2,420元每月;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残疾器具费无医嘱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待重鉴后确定;衣物损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损失未经定损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至上海市华山医院、第六人民医院等就医治疗,共支出医药费3,916.34元。2018年5月,原告伤情经由闵行区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伤残等级及三期,结论为:被鉴定人周艳之右桡骨头骨折,肱骨小头后缘软骨损伤,右肘关节腔积液,周围团组织肿胀,致右肘关节功能丧失33%,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牌号为沪GUXXXX的小型轿车于事发期间在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因事故受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未修理。原告治疗恢复期间因购买辅助用具(医用护具)花费2,280元。
  再查,原告周艳户籍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华泾路XXX弄XXX号XXX室,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与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起工作至今,具体岗位为区域运营助理,2017年10月21日起因车祸在家休息5个月。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约定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郏帮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郏帮芹事发时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其应该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经本院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年1月1日实施)第5.10.6.11条款之规定,认定原告右肘关节功能丧失33%,构成XXX伤残。本次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医药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伤残达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年龄及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限,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虽未经定损,但这是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的真实损失,故属合理诉请,具体数字本院酌情予以确认;关于辅助器具费,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右肘、双膝等多处受伤,使用护具有利于原告尽快康复,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关于衣物损,本院酌情予以确认。此外,由于被告强生常宁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商业险中要计算扣除20%免赔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艳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2,280元、医药费3,916.34元、营养费1,8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153,688.3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716.3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29,817.60元及鉴定费1,560元,共计31,377.60元;
  三、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超出保险理赔部分7,454.40元及鉴定费39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13,84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69.30元,由原告负担102.92元,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76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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