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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湖北省盛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盛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合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21-1-177号。
法定代表人靳烽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苏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胡峻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盛合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睿、肖小月、沈辰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周某于2012年10月8日在盛合公司工作,2013年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盛合公司聘用周某为客户经理,约定试用期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试用期工资1800元/月;合同期内劳动报酬为月工资2200元,社会保险及相关待遇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和当地政策执行,盛合公司按其相关福利制度为周某提供福利待遇。实际工作中盛合公司明确周某的职责是对相关客户进行资信调查等。后因周某参与审核的刘明华(湖北罐头厂)借款担保业务到期后,刘明华未按时还款,导致交通银行宜昌分行于2013年12月20日扣划了盛合公司所担保的借款本息500余万元;同月25日,盛合公司所属董事会以单位名义发文暂停发放周某的工资待遇、周某配合公司清查问题;2014年2月28日,盛合公司所属董事会作出决议,认定周某等人在参与担保审核中工作失职造成盛合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依据盛合公司奖惩制度第十条第2项规定,决定周某赔偿盛合公司损失64万元。
原审法院同时认定,周某从2014年1月至2月,指纹考勤记载只有19次考勤记录,周某在此期间之前的考勤记录大多数是每天两次记录;周某的工资每个月不等。
原审法院另认定,周某自述口头要求发工资,并于2014年2月28日自动离职。
周某诉至法院称:其于2013年1月8日在盛合公司工作,任客户经理,双方于2013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2013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截止当前,盛合公司欠其2014年1、2月的工资及2013年第二季度起的提成。周某申请仲裁后,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逾期未作出裁决,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周某与盛合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盛合公司支付周某2014年1、2月两个月工资5190元、2013年第二季度起的相关提成12092.60元、经济补偿金5709.15元,合计22991.75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考勤记录、董事会决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与盛合公司双方认可于2013年1月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2月28日因周某自动离职而解除,对此应予确认;周某在2个月的时间里只考勤19次,违反了基本的劳动纪律,但盛合公司并未就该事项予以依规处理,故盛合公司仍应对周某发放约定工资,周某主张2个月的工资应予支持,但标准应为约定的月工资2200元,合计4400元。对周某主张的提成,因双方所举证据中不能明确周某应得到所主张提成金额的依据,而且周某因自身的违规行为给盛合公司带来了损失,周某主张提成的依据不足,其计算方式无法核定,不予支持;周某系自动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对其该主张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周某与湖北省盛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2月28日解除。二、湖北省盛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周某2014年1月至2月的工资共计44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周某已预交),由周某承担8元,湖北省盛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2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盛合公司和周某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争议的是周某离职前两个月的工资应否全额发放,以及该两个月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否扣减的问题。盛合公司实行工作日上下班指纹考勤制度,周某最后两个月一共只有19次考勤记录,远远少于之前正常工作期间的考勤次数,但考勤制度只是盛合公司对员工劳动纪律的内部管理方式,既然盛合公司在此期间并未就周某工作纪律问题进行处理,仍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发放基本月工资。至于该两个月周某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问题,盛合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已经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本院对盛合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盛合公司关于扣减部分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湖北省盛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湖北省盛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鄢 睿 审判员 肖小月 审判员 沈 辰

书记员:刘周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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