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周艳强
王丹丹(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艳强,农民。2008年3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7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4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丹丹,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艳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艳强及其辩护人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周艳强先后向费县上冶镇二村的任某、翟家村的张某、淄博市临淄区建设南路的牛宏滨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54.6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被告人周艳强在临沂玖乐宾馆,先后两次向淄博市临淄区建设南路的牛宏滨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50克。
2.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周艳强先后两次向费县上冶镇上冶二村的任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克。
3.2015年1月,被告人周艳强先后两次向费县上冶镇翟家村的张连存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6克。
二、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周艳强在兰陵县兰陵镇加西村的闫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98.5克、麻古0.2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其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84克、麻古2.71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闫某、张某、任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艳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七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处罚。
被告人周艳强辩解:1.没有向牛宏滨贩卖。2.第二起75克冰毒是牛宏滨让我找闫某给他要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向牛宏滨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不成立,被告人的供述与同案人的证言相互矛盾。2.第二大项中指控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系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艳强贩卖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第二条第(一)项,罪名认定问题: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故辩护人关于“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在证据的分析论证部分,已做详细论述,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周艳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被告人周艳强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第二条第(三)项,毒品数量认定问题:有吸食毒品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七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四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艳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30年1月30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二、未随案移送的在侦查阶段依法扣押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艳强贩卖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第二条第(一)项,罪名认定问题: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故辩护人关于“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在证据的分析论证部分,已做详细论述,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周艳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被告人周艳强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第二条第(三)项,毒品数量认定问题:有吸食毒品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七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四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艳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30年1月30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二、未随案移送的在侦查阶段依法扣押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审判长:辛月华
审判员:吴武
审判员:李有平
书记员:任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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