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1475号
被告人周艳春,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镇**村**组**号,住江西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社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经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家满,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镇**村**组**号,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经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温斌凌,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5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石城县**镇**村**组**号,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镇**小区。曾因收购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于2010年10月22日被江西省石城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一千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经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艳春、李家满、温斌凌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淮北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2月19日交于本案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3月20日、2020年6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被告人周艳春、李家满、温斌凌伙同郑某某(化名尖峰、石毅,已判刑)、唐某某(化名唐浩,已判刑)、肖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化名船长,已判刑)、张某甲(已判刑)等人以通过“互联网+实体”的形式帮助淮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白酒为由结识解某某(已判刑),后解某某将郑某某等人介绍给**董事长张某乙(已判刑)。郑某某、唐某某等人随后与**的张某乙、解某某及张某丙(已判刑)就运营模式及抽水提成等具体细节进行商谈,确定以**的名义在网络上开设“**”互联网平台,该平台系唐某某(已判刑)找到厦门**有限公司的郭某某(已判刑)设计开发,该公司产品经理庄某某(已判刑)协助郭某某注册网站及租赁服务器。2017年5月1日,郭某某搭建平台后将后台网址、管理员账户、密码等交于唐某某。
该平台设计的资金匹配方式为投资人登录**互联网平台后,通过手机验证注册为“**”会员,注册成功后需要购买激活码(100元/个)激活账户,所有新会员均可获得**公司赠送的白酒一瓶,会员完善资料后购买排单币(100元/个)进行投资,排单成功后,平台会将新会员账户匹配到提现的老会员账户,匹配账户由唐某某、刘某某等人安排他人负责,新会员按照匹配的账户通过支付宝或银行卡将资金冲入老会员账户内。会员每单投资金额为2000-20000元不等,每月可投两轮,每轮利息15%-20%不等。第一轮投资结束后,会员必须进行第二轮投资并冲入投资金额的10%,方可将第一轮本息提现。会员可以继续推荐其他投资人成为会员,并以发展会员的投资额按比例提成。
2017年5月2日,**平台开始运营,郑某某等人在淮北**广场租赁办公场所,组建“**”运营中心,下设的运营团队向全国宣传**网站,发展会员投资。张某乙、解某某、张某丙等人负责配合运营中心人员虚假宣传公司实力,并带领来淮会员参观考察公司,吸引投资者在**平台投资。被告人周艳春、李家满、温斌凌等人均系该运营团队成员,负责**网络平台的宣传、发展会员。会员进入**的资金,由唐某某等人安排人员进行人工手动匹配,运营中心的管理人员每人提供若干专门用于抽水的支付宝账户,会员资金匹配到抽水账户后,抽水额按照**提成35%,运营中心提成65%进行分配。周艳春、李家满、温斌凌等人均参与平台资金的抽水提成。
郭某某设计开发及维护**网络平台共收取36.75万元的费用。2017年7月11日,**平台资金链断裂,郭某某按照唐某某的要求将平台关闭并删除投资数据。平台关闭后,唐某某将平台内剩余资金与周艳春、李家满、温斌凌、张某乙、张某丙、郑某某等人分赃后潜逃。至案发,**互联网平台发展注册会员8千余人,涉案金额4999万余元,损失金额3157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丁、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戊、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己、吴某某、莫某某、丁某某、冯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周艳春、李家满、温斌凌及同案犯郑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艳春、李家满、温斌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艳春、李家满、温斌凌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假宣传、线下推介等方式面向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艳春、李家满、温斌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阳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附:
1. 被告人周艳春、李家满、温斌凌现羁押于淮北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 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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