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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艳芳与保定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高碑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艳芳,女,1971年7月9日生,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黄瑞镰,高碑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保定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高碑店分公司。
负责人李文静,职务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志刚,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艳芳与被告保定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高碑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高碑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12月25日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11月初,从事图书发行工作。2006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自2007年1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6年12月。且每年养老保险缴费记载均有原告签名。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2016年11月4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明确约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017年原告向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对养老保险缴费期间是明知的,其现在申请对2001年1月至2006年12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劳动争议仲裁,其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辞职后的各项补偿款的请求,本案中原告行使的是辞职权,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自动辞职的,无需经济补偿且双方亦有此约定。故此,原告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第3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条、第37条、第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凤启

书记员:赵英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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