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高阳县,现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于2019年8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148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毛巾,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毛巾货款114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尹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2、货票凭证九张;
3、对账单一张;
4、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两张。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有货票凭证、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视为对上述证据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4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给付原告周某某货款1148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川
书记员: 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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