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艳萍,女,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更生,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帮成,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巧玲,系吕帮成之妻,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原告周艳萍与被告吕帮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更生,被告吕帮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艳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甥舅关系,被告于2013年参加鹤峰县一房建工程时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7月31日分三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共计转入2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据。被告借款时承诺借款时间为一年,后来说工程款支付有问题不断拖延还款时间,原告后来得知被告承接的房建工程烂尾了,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吕帮成辩称:借款200万元是事实,确实是吕帮成用于工程项目,是吕帮成个人借款的,易巧玲知道借款的事情,但是是用于工程,不是用于家庭生活。这个200万元一分钱都没有还,钱肯定要还,这个工程项目停了,现在还在想办法,工程款没有结,所以就把钱压住了,现在没有钱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吕帮成向周艳萍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艳萍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本人以别克牌小轿车(鄂E×××××),另伍家区合益村益鑫苑二期房屋一套做为抵押,若本人到期未还款,车辆和房屋都归周艳萍所有,本人无条件配合周艳萍进行过户手续。借期12个月(2013.7.29--2014.7.30)借款人:吕帮成2013.07.29”。《借条》出具后,周艳萍于2013年7月29日向吕帮成指定的收款人“鹤峰县邦宸商贸有限公司”分两次转账1000000元、900000元,于2013年7月31日向“鹤峰县邦宸商贸有限公司”转账100100元。吕帮成于2013年8月1日向周艳萍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周艳萍借款2000000.00(贰佰万元整)。(按月息2%计利息)收款人:吕帮成2013.08.01”。借款到期后,吕帮成未向周艳萍还本付息,周艳萍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吕帮成与周艳萍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艳萍向吕帮成履行出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及吕帮成出具的《借条》、《收条》予以证实,现借款已到期,周艳萍要求吕帮成立即清偿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吕帮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周艳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由16400元由吕帮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琳
书记员: 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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