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花,女,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竞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丁皓,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丁峻,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丁慰慈,男,194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花与被告丁皓、丁峻、丁慰慈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竞伟、被告丁皓、丁峻、丁慰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登记在原告与三被告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由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341,076元(房屋评估价值319万×原告应享有比例42.04%);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因三被告占用系争房屋产生原告收益损失的补偿款(按中国房地产行业协会发布的近5年以上上海市房屋平均租赁价格64.87元/月/平方米×原告应享有比例42.04%×房屋面积59.51平方米,自2010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若有)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丁皓于1997年5月12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共有。原告与被告丁皓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通过其所在工作单位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开具的支票支付了购房款94,818元(含原告向公司的借款2万元)。另,原告与被告丁皓提取名下住房公积金17,000元用于购买系争房屋(其中原告名下公积金5,800元,被告丁皓名下公积金11,200元)。被告丁峻提取名下住房公积金17,200元,被告丁慰慈出资3,986元(无住房公积金出资)。综上,原告与被告丁皓合计购房出资金额为11,818元,占房屋总价款133,004元的84.07%,故原告享有系争房屋42.04%产权份额,有权主张三被告按房屋评估价值的42.04%支付原告折价款。原告与被告丁皓的离婚判决于2010年8月18日生效,自此原告与三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共有基础丧失,三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就该房屋进行析产分割,但三被告一直不予配合且占有该房屋,原告既不能取得分割款也不能实际使用其享有份额的房屋权益长达七年之久,故三被告应支付原告所享有房屋份额的收益补偿款。
被告丁皓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原告不是主要购房人,若要分割,原告应享有1/16的份额。原告的公积金5,800元确实用于购房,但向公司的借款2万元未用于购房。购房时考虑被告丁慰慈腿脚不便故购买了一楼房屋,当时原告与被告丁皓并无多少积蓄,大部分购房款由被告丁慰慈出资。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争房屋一直由被告丁慰慈居住,没有租金收益。
被告丁峻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由被告丁慰慈购买,大部分购房款由被告丁慰慈出资。购房时原、被告就产权份额有书面协议,被告丁慰慈占1/2,被告丁峻占1/4,被告丁皓占1/8,原告占1/16,但协议现找不到了。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争房屋由被告丁慰慈居住,原告与被告丁皓离婚后,其中一间房屋由原告儿子居住。
被告丁慰慈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由被告丁慰慈购买,大部分购房款由被告丁慰慈出资,购房合同上的签名均为被告丁慰慈所签。原告向工作单位的借款2万元及被告丁皓交付的8万元系用于归还被告丁慰慈为原告与被告丁皓办酒席的出资。且购房时被告丁慰慈为原告与被告丁皓照顾孩子,其出资是对被告丁慰慈的赠与。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理由与被告丁皓、丁峻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慰慈系被告丁皓、丁峻之父。原告与被告丁皓于1997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8日经判决离婚,因系争房屋涉及案外人权利未予处理。
1999年10月22日,上海市市政工程动迁用房建设处(甲方)与原、被告四人(乙方)签订《上海市安居房、平价房配售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配购而甲方同意配售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59.51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2,235元,总价133,004元。2000年6月5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共有。原告、被告丁皓与被告丁慰慈夫妇入住系争房屋,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搬出,系争房屋由被告丁慰慈夫妇居住至今。
审理中,三被告坚决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致原、被告对系争房屋价值无法确认一致。原告申请对系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公司受法院委托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为:系争房屋单价为53,604元/平方米,总价为319万元。原告预付评估费9,420元。原告对该评估结果不持异议,三被告认为房价一直在浮动,故不认可该评估结果。
审理中,为证明购房出资情况,原告提供借款、还款协议书、保证书、公证书、原、被告的个人住房公积查询单、上海市市政工程动迁用房建设处记账凭证封面(1999年10月、2000年3月)、收款凭证(1999年10月25日、2000年3月29日)、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进账单(回单)(1999年10月21日、2000年3月28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票(支票号码AH279408)、销售房源资金一览表(附表),欲证明原、被告四人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房款133,004元,其中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出资5,800元,被告丁皓名下住房公积金出资11,200元,被告丁峻名下住房公积金出资9,600元,补充住房公积金出资7,600元,合计17,200元,被告丁慰慈无住房公积金出资,另原告与被告丁皓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94,818元(其中包括周花向所在工作单位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的借款2万元),故原告与被告丁皓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共计111,818元,占总房款的84.07%,原告据此主张取得按房屋评估价42.04%计算的折价款。三被告均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实际出资情况。
关于系争房屋的性质,原告称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博兴路XXX弄XXX支弄XXX幢多层342套房屋系动迁用房的空置房转化为经济适用房,并获准对外出售,属商品房性质,销售对象并不特定,原、被告系按正常销售价格购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上海城建(集团)公司房产经营部《市住宅局、市政浦东指挥部、房产部关于沪东空置房转化经济适用房、缓交1.5万亩土地开发费、排水系统缴款等的请求、批复、函》档案封面、卷内文件目录、上海市市政工程动迁用房建设处《关于申请沪东新村空置房转化为经济适用房的函》、《关于申请沪东基地98年竣工现房转化为经济适用房的函》、上海市住宅发展局《关于同意沪东新村空置住宅转化为经济适用房的批复》、《沪东新村经济适用房清单》等。三被告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购房合同抬头载明安居房、平价房,合同第十七条载明“乙方提出具备配购安居房、平价房的条件……”,故系因被告丁慰慈符合相应条件才能购买系争房屋,除此,三被告对于己方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审理中,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其房屋折价款,三被告要求其对系争房屋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系争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原告与被告丁皓已经离婚,原告提出分割共有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原、被告对共有房产的分割未达成协议,故原则上应当等分,即原告取得25%的份额,三被告取得75%的份额。考虑到原、被告在本案中对系争房屋的分割意见以及三被告所占份额较多并持续居住于系争房屋等情况,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宜归三被告共同共有,由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关于房屋折价款金额的确定,综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能够证明系争房屋出资情况,而就房屋的性质问题,并无证据证明系争房屋系因被告丁慰慈符合相应条件才得以购买,故本院综合出资情况及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酌定三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96万元。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其因占用系争房屋产生收益损失的补偿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归被告丁皓、丁峻、丁慰慈共同共有;
二、被告丁皓、丁峻、丁慰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周花房屋折价款96万元;
三、驳回原告周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20元(已由原告周花预付18,182元),由原告周花负担12,596元,被告丁皓、丁峻、丁慰慈共同负担22,624元。评估费9,420元(已由原告周花全额预付),由原告周花负担2,826元,被告丁皓、丁峻、丁慰慈共同负担6,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迪思
书记员:吴智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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