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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群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明旭、吴清华,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俊华、朱魏东,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2)鄂大冶民初字第0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清华,被上诉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俊华、朱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与周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应否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之一系周某某无故旷工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公司解除与周某某的劳动关系的文件已明确原因系劳动者拒绝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明确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戴俊英
审判员 乐莉
审判员 童威

书记员: 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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