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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荣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国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荣林,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章,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锋。
  原告周荣林与被告李国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被告李国章、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荣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2,38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住院用品费324.6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15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国章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10时35分,被告李国章驾驶车牌号为沪CX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华夏东路、孙弘路路口处,因驾驶员违反标志行驶,与途经此处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国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荣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被送往曙光医院急诊治疗,病史载:车祸致右小腿疼痛伴活动受限4小时,摄片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被该院收入院治疗,行右胫腓骨切开复位(张力带)固定术+右胫骨外固定支架术,出院诊断:右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胫后神经损伤。后多次门诊复查。2018年4月23日,原告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荣林因交通事故所致开放性右胫腓骨下端严重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右侧胫神经于外伤处完全损伤,遗留右下肢严重功能障碍致其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综合考虑已构成XXX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沪CX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出院小结、诊断报告、住院清单、医药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核对原件)、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日用品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李国章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发生时,已为沪CXXXXX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对于各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相同。鉴定费、律师费、日用品费,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另,事发后垫付有医疗费1,897.4元、住院押金4,000元、陪护费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周荣林对于被告李国章陈述的垫付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发时,沪CXXXXX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其处,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本案的“营养、护理、误工”部分同意“一、二期”一并处理,后续拆除内固定部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医疗费认可113,711.6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573元),但是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日的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日的标准;误工费,认可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部分,对于城镇标准及计算年限没有异议,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样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按责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5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住院日用品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7年3月20日10时35分,被告李国章驾驶车牌号为沪CX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华夏东路、孙弘路路口处,因驾驶员违反标志行驶,与途经此处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国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荣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原告伤后当日即被送往曙光医院急诊治疗,病史载:车祸致右小腿疼痛伴活动受限4小时,摄片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被该院收入院治疗,行右胫腓骨切开复位(张力带)固定术+右胫骨外固定支架术,出院诊断:右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胫后神经损伤。后多次门诊复查;
  三、2018年4月23日,原告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荣林因交通事故所致开放性右胫腓骨下端严重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右侧胫神经于外伤处完全损伤,遗留右下肢严重功能障碍致其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综合考虑已构成XXX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周荣林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周荣林的复医[2017]残鉴字第2014号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周荣林的伤情未达XXX伤残评定标准,申请对该鉴定报告重新鉴定,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9月28日,该中心重新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周荣林右下肢等处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XXX伤残。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此预付重新鉴定费7,05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两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沪CX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亦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国章负担。
  二、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1、医疗费,在合并计算被告李国章垫付部分后,本案医疗费总金额为113,711.6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57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营养费(含二期),按照30元/日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05日,营养费为3,150元;4、护理费(含二期),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确定为105日。住院期间共计产生陪护费1,500元(32日),剩余73日,本院参照40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为4,420元;5、误工费(含二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收入以及减少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210日,酌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结算,共计误工费16,9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故按2017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结合0.2的伤残系数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0,3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系数并结合责任比例,酌情确认为7,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车辆修理费,均认可;10、鉴定费(初次)、日用品费,均为原告受伤后,为明确伤情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李国章按责赔付;11、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经双方协商,按责确定为3,500元,由被告李国章承担。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车辆修理费共计6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93,693.93元;被告李国章赔偿原告日用品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共计5,547.2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周荣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周荣林医疗费10,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周荣林衣物损、车辆修理费共计65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荣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93,693.93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国章赔偿原告周荣林日用品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共计5,547.22元,扣除已垫付的7,397.4元,原告周荣林返还被告李国章1,850.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38.11元,减半收取3,119.06元,由被告李国章负担。本案的重新鉴定费用7,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卞  良

书记员:印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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