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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荣玉与王静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荣玉,女,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静文,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周荣玉诉被告王静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王静文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荣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0,000元(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年利率为24%,借款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2016年3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同年3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0,000元,其余30,000元于同年4月1日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静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被告王静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荣玉借到人民币100,000元整,用于生意经营。借款利率24%,期限30天,即2016年3月29日到2016年4月28日。按时付息。未按时付息,到期未按时归还本金即为违约,违约金按借款本金每天千分之五计算,借款人无条件同意承担支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出具借条的当日,原告周荣玉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王静文30,000元;同年3月31日,原告周荣玉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王静文4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70,000元借款,原告提供了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单据,现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借款中30,000元于2016年4月1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既未能合理说明在2016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日期间原告个人账户(***9972)上发生多笔交易的原因,庭审后又未能在规定期间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证人到庭接受调查,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然被告王静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静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荣玉借款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王静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荣玉借款利息35,000元(其中30,000元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为15,000元;40,000元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为20,000元);
  三、被告王静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荣玉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周荣玉负担900元(已付),由被告王静文负担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李政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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