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莹,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美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刚(系被告配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莹诉被告卢美珏(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355.92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3日13时4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NH2612的轿车和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负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后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进行鉴定,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出了如上诉请。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二被告辩称提交书面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向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对于医疗费由法院核实,并扣除非医保,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420元、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修理费认可;鉴定费认可900元,并要求按责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3日13时4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NH2612的轿车和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负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8年5月16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三期进行鉴定。同年5月23日,上述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
又查明,涉案的牌号为沪NH2612的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第二被告的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急诊记录册、医疗费单据、放射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企业信息、车辆修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按40%)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40%承担。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凭据确认747.92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结论,确定2,700元;误工费,本院根据被告认可的每月2,420元和鉴定结论,确定9,68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每月3,104元未超过上海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6,208元;交通费、衣物损,根据第二被告分别确认的100元予以支持;车辆修理费50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鉴定费900元,凭据确认,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内按责40%,为360元。以上合计20,395.92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元,因第一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且由第一被告直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美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莹律师代理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莹损失20,395.92元;
三、驳回原告周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元,由原告负担74元,由第一被告负担180元。第一被告应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杨丹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