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菁璇,女,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倢,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豪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骆仕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
原告周菁璇与被告上海嘉豪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豪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菁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倢、被告嘉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和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菁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于2014年12月19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嘉豪公司补足2019年1月的工资13,000元;3.要求嘉豪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500元。事实和理由:周菁璇于2014年12月19日入职,进入嘉豪公司实际控制的嘉豪集团从事文员工作,工作地点一开始为本市高雄路XXX号,之后按先后顺序分别搬迁至本市凯旋南路XXX号9b、本市龙吴路XXX号“格乐利雅文化中心”。
嘉豪公司每月支付上月全月工资。周菁璇2017年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工资均由嘉豪公司法定代表人骆仕杰银行账户发放,之后发放账户变更非周菁璇所能控制;平时领取工资时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尽管显示出来是诸如“上海韩琦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武侯区韩匠摄影工作室”、“苏州工业园区韩匠摄影工作室”等发放,但周菁璇认为均系嘉豪公司支付。
周菁璇于2018年12月未拿到工资时去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查询,发现周菁璇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先后是上海韩摄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摄公司)、上海辰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帆公司)、上海方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智公司)。
2019年3月19日,周菁璇以嘉豪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致函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后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嘉豪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提供了由周菁璇与韩艺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变更书。这些劳动合同和变更书虽系周菁璇签署,但周菁璇签字时划线空白需填写处均为空白,落款处亦未加盖公章,且均未交予周菁璇留存,这些材料上现空白处的手写内容为事后统一于近期填写的可能性极大。周菁璇签订劳动合同时并不知晓其与哪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来才慢慢认为其系为嘉豪公司提供劳动。
综上,周菁璇认为:自己一直是与嘉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嘉豪公司擅自多次变更其劳动关系,肆意篡改文件,侵害周菁璇合法权益;周菁璇每月税后实得工资为13,000元,嘉豪公司未支付2019年1月工资,应当予以支付;周菁璇因嘉豪公司拖欠工资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嘉豪公司应按本人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500元(13,000元×4.5个月)。
嘉豪公司辩称,不同意周菁璇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周菁璇的诉讼请求无依据。嘉豪公司法定代表人骆仕杰向周菁璇进行过银行转账,但是骆仕杰是包括嘉豪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银行账户有时会被其他公司用作转账,本案中骆仕杰应该是代表韩艺公司向周菁璇发放工资。周菁璇提到的向其进行银行转账的“上海韩琦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武侯区韩匠摄影工作室”、“苏州工业园区韩匠摄影工作室”等与嘉豪公司、韩艺公司均有业务合作关系。上述工作室向周菁璇所在的韩艺公司的企划部提出设计要求,完成后将报酬直接发放给周菁璇,与嘉豪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9日,周菁璇与韩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周菁璇从事设计工作,税前月工资2,000元。
周菁璇签署了一份《劳动合同变更书》。《劳动合同变更书》甲方为韩艺公司、乙方为周菁璇,落款处“甲方(盖章)”栏加盖有韩艺公司公章并手写日期2016年12月6日,“乙方(签名)”栏由周菁璇签名,相关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续签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
周菁璇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韩摄公司,2016年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缴费单位为辰帆公司,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缴费单位为方智公司。
周菁璇的中国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
2017年3月至12月期间,每月15日左右有一笔付款,对方户名为“骆仕杰”,附言为“市场部”、“市场部G”、“2月市场部”或“3月市场部”。2018年1月至4月期间,每月15日左右有一笔付款,对方户名为“上海韩琦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2018年5月至9月期间,每月15日左右有一笔付款,对方户名为“武侯区韩匠摄影工作室”。2018年10月15日有一笔付款,对方户名为“苏州工业园区韩匠摄影工作室”,附言为“企划部G”。2018年11月14日有一笔付款,对方户名为“天津市和平区新璐娜婚纱摄影工作室”,附言为“DSG”。前述各笔转账金额不等,最低额为625元,最高额为13,237元。
2019年1月17日,韩艺公司向周菁璇发出岗位安置通知,载明:因营销企划部已于2018年12月1日起撤销,经与各部门协调,现通知你于2019年1月18日到韩尚集团一部报到工作。
2019年3月20日,韩艺公司向周菁璇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2019年1月31日起未至公司上班也未做任何请假报备手续,3月12日公司发到岗通知函无果,除正常哺乳假每天1小时之外至今你已累计旷工40小时以上,按照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你的情况属于严重违纪过失性行为,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另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经公司研究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你在2019年3月22日上午10点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号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并在15日后到人力资源部领取退工单(或离职证明)。”
2019年3月19日,周菁璇向嘉豪公司、骆仕杰邮寄《解约函》,以“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邮寄地址为“徐汇区龙吴路XXX号”。
2019年3月19日,周菁璇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12月19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与嘉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嘉豪公司支付2018年1月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嘉豪公司参加仲裁案件审理的代理人为洪坤、崔亚琦,嘉豪公司提供了崔亚琦的身份证和委托书,显示崔亚琦为嘉豪公司的“法务/人事经理”。2019年4月28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以仅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对周菁璇的全部请求不予支持。周菁璇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2019年6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经侦支队的《询问笔录》载明:
被询问人是汪传锁,其自述工作单位为韩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表示“我是就宋洁、周隽、周菁璇、贺昺炎控告嘉豪集团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一事来进行情况说明的。”
关于韩艺公司、“嘉豪集团”、周菁璇等人之间的关系及入股情况,汪传锁表示:“嘉豪集团”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与韩艺公司“法律、投资关系上目前没有联系,但是嘉豪集团和韩艺投资是同一个老板(施倩)”;宋洁、周隽、周菁璇、贺昺炎与“嘉豪公司”没有关系,他们原来都是韩艺公司的员工,于2019年年初,大概3月份左右离开,“他们是一个企业策划团队,宋洁是他们的负责人”;“他们入股的应该是韩艺公司,并非嘉豪集团”,入股的钱款“打到施琦个人账户”,“都签订了《协议书》”,“主要都用于韩国艺匠品牌的广告宣传费用”。
此外,公安部门留存的与入股有关的材料为:入账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的收据一张,抬头有打印字体“嘉豪投资”、“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收款事由”为“股本嘉豪集团”;《协议书》一份,抬头处和落款处的甲方栏均为空白,抬头处和落款处的乙方栏均手写有周菁璇名字,每页中间最上方有打印字体“上海嘉豪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韩摄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施琦,股东为韩艺公司,注册地址为本市长宁区江苏路XXX号XXX楼。
嘉豪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骆仕杰,股东为骆仕杰、施倩,注册地址为本市徐汇区建国西路XXX号B1首层6号1093室。骆仕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还有上海韩精艺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上海韩爱丝婚庆策划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韩匠摄影有限公司等。
韩艺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施琦,股东为施倩、施琦,注册地为本市长宁区江苏路XXX号XXX楼。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周菁璇提供的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岗位安置通知、《解约函》、企业登记信息查询材料,嘉豪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及本院根据周菁璇申请调取的公安部门询问笔录和入股相关材料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关于劳动合同,周菁璇表示:该合同是在本市江苏路XXX号“韩国艺匠婚纱摄影”处签订,签订的时候,合同中需填写处均为空白,签好后未拿到合同;本人确认封面处签字、第一页乙方栏情况、最后一页落款处本人签名及时间均为本人所写。关于《劳动合同变更书》,周菁璇表示:自己记忆中有续签,人事告知要续签合同,员工当时都排队续签,本人签字时并无《劳动合同变更书》的抬头,也未加盖公章,合同下划线需填写处均为空白;这些材料签好字后,本人未拿到过;现确认《劳动合同变更书》抬头处乙方即本人的身份情况、落款处本人姓名为本人所写。周菁璇遂申请对《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书》中自己签字的形成时间与其他手写笔迹、韩艺公司印章捺印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庭审中,嘉豪公司表示,本公司部分办公人员在本市龙吴路XXX号办公,该处是一个很大的园区,整个办公区域对外挂有“嘉豪”两字,并非本公司名称,园区名称是“韩国艺匠格乐利雅徐汇旗舰店”,本公司、韩艺公司等均在此办公。周菁璇则表示,龙吴路XXX号办公园区的情况基本如嘉豪公司所述,办公区域对外挂的铭牌为“嘉豪”,但相关公司中只有嘉豪公司名称中有这两个字。
庭审中,周菁璇为证明与嘉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还提供了:
1.照片一张、员工卡一张。两份材料上均有“嘉豪投资”字样。周菁璇表示照片拍摄的是自己参加公司年会的情况。
2.“嘉豪投资”网站材料截屏打印件,其中备案信息一页显示网站名称为“嘉豪文化产业投资集团”,网站负责人骆仕杰,主办单位为嘉豪公司,其他材料显示的与嘉豪有关的名称为“嘉豪集团”、“嘉豪国际控股总部”、“嘉豪投资集团”。
3.钉钉系统截屏打印件,显示“今天是周菁璇的生日”、“嘉豪公司的同事过生日,大家都为TA送上了温暖的祝福,你也为TA送上祝福吧!”
4.“钉钉”系统手机截屏打印件,显示周菁璇2018年1月、2月、6月的考勤统计所在单位为嘉豪公司,2019年1月的考勤统计所在单位为上海韩羿婚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羿公司)。关于考勤记录为何日期不连续有缺失,周菁璇表示自己不小心删掉了。
嘉豪公司对上述证据1照片和员工卡有异议,表示本公司没有这样的员工卡;对证据2“嘉豪投资”网站材料截屏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表示网站虽是本公司主办,但网站内容会显示合作方和供应商等他方的信息;对证据3、证据4“钉钉”系统手机截屏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表示“钉钉”系统中的考勤系统是非官方的系统,一名员工在该系统中可以同时出现在不同公司的组织架构内,由于周菁璇所在的企划部要对接包括本公司在内的很多客户公司,周菁璇除了会出现在韩艺公司的组织架构中,还会出现在其他合作方组织架构中作为外部联络员,员工如果出现在多个公司的组织架构中,就会形成不同公司名称的内容相同的考勤统计表和生日祝福。
嘉豪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上海韩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酷公司)在“钉钉”系统中于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对周菁璇进行考勤的记录打印件。周菁璇对此表示:从证据获得来源判断,韩酷公司与嘉豪公司存在管理上的关联性;自仲裁以来双方提供的证据从未显示与韩酷公司有任何关联,本人收到的考勤记录显示为嘉豪公司员工;作为“钉钉”的用人单位(客户端)拥有对所属员工的相关信息做随意变更的“软件权限”,该证据更加证实了这一点,即现在所显示周菁璇属于韩酷公司系嘉豪公司事后任意更改,故该证据无法真实证明所记载的时间客观情状。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采证如下:
关于周菁璇提供的证据1照片和员工卡,由于两份材料显示的均为“嘉豪投资”字样,并无嘉豪公司名称,在嘉豪公司对此有异议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证明周菁璇主张,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关于周菁璇提供的证据2“嘉豪投资”网站材料截屏打印件,尽管网站主办单位为嘉豪公司,但从具体内容看,涉及到的名称为“嘉豪集团”、“嘉豪国际控股总部”、“嘉豪投资集团”,无法证明嘉豪公司与周菁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关于周菁璇提供的证据3、证据4和嘉豪公司提供的证据,由于均系从“钉钉”系统取得的考勤记录,双方均未对真实性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下文予以分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周菁璇主张其与嘉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对此提供证据证明。
从现有查明的事实可见:周菁璇2017年3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由骆仕杰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但骆仕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并非嘉豪公司一家,而周菁璇2018年1月之后的工资不再由骆仕杰支付,付款户名既有其他公司名字,也有多个不同名称的工作室。除工资支付外,周菁璇自述的各个工作地点除本市龙吴路XXX号,与嘉豪公司并无直接关系,而本市龙吴路XXX号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系一大型园区,在其中办公的不止嘉豪公司一家;向周菁璇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是韩艺公司;周菁璇等人为入股事宜向公安部门报案后,从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可见,来公安部门说明情况的人员自称是代表韩艺公司,提及的其他公司则是注册在香港的“嘉豪集团”;为周菁璇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则是韩摄公司等,均非嘉豪公司。由上述种种事实可见,从工作地点、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各方面均无法推断出周菁璇与嘉豪公司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实际相互履行相应的劳动权利义务,即使是反映劳动关系合意的《劳动合同》亦无法体现嘉豪公司系用人单位。
从周菁璇提供的证据来分析,如同本院在采证部分所述,周菁璇虽提供“钉钉”考勤记录,显示对其考勤的是嘉豪公司,但该考勤记录并不完整连续,周菁璇的解释是自己不小心删除,且2019年1月考勤单位系韩羿公司,并非嘉豪公司。嘉豪公司提供的2018年期间完整连续的考勤记录则显示由韩酷公司对周菁璇进行考勤。由此可见,周菁璇在同一时期亦有韩羿公司、韩酷公司进行考勤。更何况“钉钉”系统的网上考勤记录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直接的依据,周菁璇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与嘉豪公司之间实际建立并相互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仅凭该考勤记录不足以否定劳动合同的签订、工资支付等前述已认定事实所反映的劳动关系状况。
关于周菁璇对《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书》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周菁璇表示自己签署时《劳动合同》其他需填写部分均为空白,由于周菁璇确认自己签署过该份合同,其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晓劳动合同是与用人单位合意建立劳动关系的最重要的依据,其现主张签订时用人单位名称等内容均空白,即使该主张成立,也无法推导其与嘉豪公司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而《劳动合同变更书》反映的则是《劳动合同》续签的情况,故对周菁璇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周菁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嘉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有查明的事实亦无法印证其主张,故周菁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菁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仪蔚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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