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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菊秀与闫东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菊秀。
委托代理人刘海,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东亮。
委托代理人杨传明,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南路207号。
负责人唐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晔,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菊秀诉被告闫东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路骊珠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菊秀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闫东亮的委托代理人杨传明、被告紫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9时15分许,闫东亮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经张家港市港城大道与大新镇木排埭路口时,车辆前部与由西往东行驶周菊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周菊秀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后认为:当事人闫东亮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和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对路口交通动态观察不够,遇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当事人周菊秀驾驶二轮电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标志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闫东亮、周菊秀各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周菊秀于2014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6日、2015年8月3日至同年8月13日在张家港市博爱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期间其又至该院进行了门诊治疗。闫东亮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7998.98元。因损失未得到赔偿,周菊秀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闫东亮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18日。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闫东亮。该车在紫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约定: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还在紫金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适用于商业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再查明,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11月10日对周菊秀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内容为:周菊秀右上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周菊秀的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120日以内1人护理。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2014年7月11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闫东亮驾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紫金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闫东亮赔偿65%,其余损失原告自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还在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对于被告闫东亮在交强险之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双方确认了原告损失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财产损失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按有关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45957.21元,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病人用费清单等证据。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043.73元,并提供了非医保用药清单。被告闫东亮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也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认为原告受伤后治疗所需的药都是医生开具的,非其所能控制。本院认为,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支付。被告紫金财险公司虽然在本院限期内明确原告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的具体金额,但未能明确上述非医保用药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的标准,也未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故被告紫金财险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票面金额为45957.21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5957.21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0元(100元/天×120天),被告闫东亮无异议,被告紫金财险公司认可按50元/天的标准赔付。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原告未提交由谁护理的证明,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水平,以每天100元为宜,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伤后120日以内1人护理,本院认定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
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2892.84元(34346元/年×14年×11%),被告闫东亮无异议,被告紫金财险公司认可按原告主张的90%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系张家港市市民,本市已经从2008年4月1日起取消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之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自原告定残之日即2015年11月20日起按20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14年,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2892.84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500元,并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闫东亮无异议,被告紫金财险公司认可275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精神上的赔偿,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6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并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被告闫东亮无异议,被告紫金财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6、鉴定费。原告主张2737元,提交了鉴定费票据。被告闫东亮无异议,认为只要是原告的合理损失,其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对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程度等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鉴定费为273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付。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95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289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737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124287.0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9292.8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68892.8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4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9246.24元([总损失124287.05元-交强险赔偿部分79292.84元]×65%),合计108539.08元,其余损失原告自理。事故发生后,被告闫东亮垫付了27998.98元,该垫付行为对原告的治疗及钝化社会矛盾等方面均有积极意义,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真正体现程序正义,对被告闫东亮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闫东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菊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赔偿108539.08元。
二、原告周菊秀应返还被告闫东亮垫付的费用27998.98元。
三、驳回原告周菊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原告周菊秀负担149元,由被告闫东亮负担230元。被告闫东亮负担部分原告周菊秀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闫东亮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周菊秀。
综合上述第一、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为履行方便,可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向原告周菊秀支付80770.1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向被告闫东亮支付27768.98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长  路骊珠

书记员:陈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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