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萍、忻渝杰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萍,女,1982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忻渝杰,男,2011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理人:周萍,女,系上诉人忻渝杰之母。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卞,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主要负责人:李德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清,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萍、忻渝杰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9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萍、忻渝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招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了两上诉人已无剩余遗产清偿债务的关键事实。周萍在一审阶段对遗产的继承及处置情况予以了详细说明。被继承人忻振耀唯一有价值的遗产就是涉案房产50%的份额,该遗产由周萍一人继承。该房产变卖后所得的房款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后剩余约32.94万元,其中遗产剩余约16.47万元,周萍已清偿忻振耀多笔个人债务共计约15.5万元,为其办理丧事、购买墓地等共计花费约7.7万元,支付周萍父母16万元,因其抚养忻渝杰4年,此外在变卖房产中产生中介费、利息、好处费等各类费用13万元,目前已无遗产可供清偿其他个人债务。2.忻渝杰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还不满8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周萍明确表示放弃对忻振耀所有遗产的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忻振耀所有债务均不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定性错误,导致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了协议管辖,损害了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辩称:1.两上诉人在已经知道有本案债务的情况下自行处理了房产,其对房产的处理,除了还房贷和支付丧葬费以外,所谓支付中介的13万元和给周萍父母的16万元都是擅自处理债务的行为。2.对于两上诉人提出的16万元抚养费,在被继承人忻振耀死亡前,忻渝杰都是由其父母抚养的,故该部分支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两上诉人述称支出的13万元也不是必要的费用支出。4.如果两上诉人认为卖房余款32.94万元中有一半是周萍的,一半是忻振耀的,那么本案债务也是婚姻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招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周萍、忻渝杰向招商银行偿还忻振耀借款本金89,234.73元;2.周萍、忻渝杰向招商银行偿还利息2,203.42元、逾期利息130.66元(暂计至2018年8月29日);3.周萍、忻渝杰向招商银行偿付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本息之和91,438.15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4.周萍、忻渝杰向招商银行支付律师费7,325元;5.周萍、忻渝杰在忻振耀个人财产范围内对上述一至四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4日,因流动资金周转消费,忻振耀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金额200,000元,授信期间为2016年8月24日至2021年8月24日。依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实际信用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6年8月24日至2019年8月2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未按期还款,则未偿还本金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2016年8月24日,招商银行向忻振耀发放了借款200,000元。自2018年8月1日起忻振耀未按期还款。
  忻振耀于2018年6月29日死亡,周萍、忻渝杰系其妻、子。上海市白丽路XXX号XXX室房屋系忻振耀与周萍共有房产,忻振耀父母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权。2018年11月,周萍将上述房产出售,归还了该房屋的抵押借款共计256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招商银行与忻振耀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忻振耀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未清偿合同借款,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周萍、忻渝杰系忻振耀遗产的合法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清偿的不在此限,故对招商银行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周萍称其对忻振耀向招商银行借款并不知情,而招商银行亦未主张周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仅要求周萍、忻渝杰在继承忻振耀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对此予以准允。至于招商银行主张律师费一节,因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难以支持。遂判决:1.周萍、忻渝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忻振耀遗产范围内归还招商银行借款本金89,234.73元;2.周萍、忻渝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忻振耀遗产范围内向招商银行偿还利息1,038.07元、逾期利息1,165.35元、罚息130.66元(暂计至2018年8月29日),共计2,334.08元;3.周萍、忻渝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忻振耀遗产范围内向招商银行偿还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本息之和90,272.80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4.驳回招商银行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72.40元,由招商银行负担50元,周萍、忻渝杰共同负担2,222.40元。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招商银行与被继承人忻振耀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现招商银行系因忻振耀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无误。
  由于忻振耀死亡,被上诉人招商银行将其继承人即上诉人周萍、忻渝杰作为被告。对此,周萍称其作为法定代理人明确代忻渝杰放弃遗产继承。本院认为,周萍、忻渝杰为忻振耀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忻振耀的遗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现周萍已出售了忻振耀的部分遗产,并偿还抵押借款,也即涉案遗产已经进行了处理,而在此之前,周萍并未代忻渝杰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周萍、忻渝杰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涉案债务并无不当。
  此外,上诉人周萍、忻渝杰还主张目前已无遗产可供清偿债务,并提交了预订单、任务单、结账单、发票,忻渝杰的户口登记信息以及周萍之父周光林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已对外支付的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对于忻振耀可继承遗产的范围以及其应清偿债务,周萍、忻渝杰可另行主张,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萍、忻渝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2.40元,由上诉人周萍、忻渝杰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荃

书记员:吴峻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