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萍,女,195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大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国华,男,1967年5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中华,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韩林才,男,1940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萍诉被告韩国华、韩林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被告韩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中华、被告韩林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动迁房)有效,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两被告通过拆迁安置获得上海市浦东新区孙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现该房屋已核发大产证。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动迁房)》(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60万元,其中10万元在房屋产权过户当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分三次支付了150万元房款给被告,被告韩国华均出具收条予以确认。被告在2016年将系争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经装修后入住至今已两年。现系争房屋已核发大产证,产权已登记在被告名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办理的房屋产权证应当交由原告保管。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确认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动迁房)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韩国华和韩林才辩称,认可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并同意在符合条件后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
本院经审理后确认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27日,上海张江(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上海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与被拆迁人韩林才、韩国华(乙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以下简称《拆迁协议》),约定甲方应付乙方置换补偿安置款总计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44,382.15元,乙方购买“张江3号基地申城佳苑二期C块”期房。
2013年4月21日,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国华、韩林才签订《房屋预订联系单》,约定两被告预订申城佳苑二期C块4幢11号302室,面积为85.33平方米,单价3,900元/平方米。
2013年4月23日,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向上海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款项代扣单》,内容为“复星医药项目的动迁户韩林才、韩国华同志,在我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订购申城佳苑二期C(期房)4幢11号302室,面积(暂定)85.33平方米。房屋订购定金29万元。该动迁户同意在贵公司代付应发动迁补偿款中扣除上述定金,由贵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公司。此单作为该动迁户购房款提前支付确认单,请贵司协助代扣。”同日,被告韩国华出具《授权》,内容为“本人授权诚信拆迁公司在本人的动迁款中扣除房屋订购定金贰拾玖万元,直接支付给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
2015年4月25日,被告韩国华、韩林才(出卖人、甲方)与原告周萍(买受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暂测)为85.33平方米(具体面积以实际产权面积为准,若出卖人初次办理的产权证面积与此有出入,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均愿意接受),房屋转让价款共计160万元。房款支付方式为:2015年6月28日前,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第一笔购房款47万元;2015年9月27日前,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第二笔购房款83万元;2016年7月29日前,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第三笔购房款201,200元;在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共同办理好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当日内,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10万元;出卖人收到第三笔购房款后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出卖人同意买受人对房屋进行装修,涉及房屋相应权益转移至买受人。
2015年6月19日,被告韩国华出具收条,证实收到原告支付的第一批购房款及定金共计47万元。
2015年9月19日,被告韩国华出具收条,证实收到原告支付的第二批购房款83万元。
2016年7月26日,被告韩国华出具收条,证实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0万元。
审理中,被告陈述到,至今共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150万元及办理小产证的费用1,200元。
2016年7月26日,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
2018年6月5日,系争房屋被核准登记至上海张江房地产公司名下,建筑面积为88.56平方米。
以上事实,由《房屋买卖合同》、《拆迁协议》、收条、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被告也已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均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依照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的交易政策系争房屋尚不具备转让过户的条件后,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此系其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周萍与被告韩国华、韩林才于2015年4月25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孙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动迁房)》有效。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计9,600元,由原告周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凡
书记员:王晓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