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志辉,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农民。
被告青岛福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金陵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太昌,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委托人代理人冯海艇、闫圣华,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东大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滏西大街33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青岛福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邯郸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赵显秀、代理审判员赵磊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志辉、被告孙某某与青岛福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海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14时34分许,原告周某某驾驶鲁B×××××号轿车载耿日洪沿莱西市望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南城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孙某某驾驶冀D×××××号[冀U×××××挂]号车辆沿南城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周某某、耿日洪受伤、车辆受损,耿日洪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周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孙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耿日洪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4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8996元,其中含自费药7283.91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3年9月1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双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300元。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青岛市出租汽车专用客票106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其中部分票据与其就医时间不相符。
原告周某某,自2010年5月7日起莱西市经济开发区谭家院西村居住。原告之父周洪春,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丁瑞芝,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二者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除原告对该二者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外,还有一子对该二者负有扶养义务;原告之女吕××,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除原告对该负有抚养义务,其父对该还负有抚养义务。
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原告所驾驶的鲁B×××××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3215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7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清障费2490元。
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D×××××号[冀U×××××挂]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青岛福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挂靠关系。被告孙某某系被告青岛福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冀D×××××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被告青岛福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冀U×××××挂号挂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耿日洪的近亲属,亦已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四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因受害人耿日洪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死亡伤残费用884838.61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被抚养人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居住证明、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清障费单据、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驾驶鲁B×××××号轿车载耿日洪沿莱西市望武路行驶,与被告孙某某驾驶冀D×××××号[冀U×××××挂]号车辆在南城路交叉路口处相撞,并致周某某、耿日洪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耿日洪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应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青岛福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冀U×××××挂号挂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冀D×××××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青岛福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先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余额再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50%。被告孙某某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并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邯郸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冀D×××××号[冀U×××××挂]号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青岛福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冀D×××××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青岛福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8996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凭有效证据另行主张。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803.44元(102.46元/天×104天)过高,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0天,其误工费应为9221.40元(102.46元/天×90天)。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护理费6454.98元(102.46元/天×63天)、车损23215元、清障管理费2490元、残疾赔偿金77148元(32145元/年×20年×12%),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原告主张的原告之女吕××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905元(20391元/年×13年×12%÷2)、原告之父周洪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575元(20391元/年×16年×12%÷2)、原告之母丁瑞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245.70元(20391元/年×19×12%÷2),因本案受害人耿日洪与周某某的被扶养人共计七人,年赔偿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按比例、分段计算后,原告之女吕××、其父周洪春、其母丁瑞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3969.30元、17639.68元、21310.06元。5、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20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全部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较宜。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76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2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7283.91元),余额9276元由被告青岛福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146243.42元,本次事故两受害人的死亡伤残损失共计1031082.03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220000元的限额,根据原告的本项损失所占的比例,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青岛福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各赔偿15601.84元(146243.42元÷1031082.03元×110000元),超出限额的115039.74元(146243.42元-15601.84元×2),应由被告青岛福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其责任比例承担57519.87元(115039.74元×50%);财产损失为2570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4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青岛福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各赔偿4000元,超出限额的21705元(25705元-2000元×2),应由被告青岛福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其责任比例承担10852.50元(21705元×5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601.84元(10000元+15601.84元+2000元);被告青岛福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877.84元(9276元+15601.84元+2000元);超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青岛福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承担68372.37元(57519.87元+10852.50元),该被告还应负担耿日洪方损失348021.15元,共计416393.52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974.21元(27601.84元+68372.37元);被告青岛福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877.84元(9276元+15601.84元+2000元)。被告孙某某、青岛福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95974.21元。
二、被告青岛福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26877.84元。
三、被告邯郸市吉祥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福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对被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3元、速递费240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共计8653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35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4002元,被告青岛福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赵显秀 代理审判员 赵 磊
书记员:李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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