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周某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周某某(周某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周祥才(周某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花,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告:杨贵有(杨某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告:李凤连(杨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杨贵有、李凤连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告:赵守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原告周某某、周某某、周祥才与被告杨某、杨贵有、李凤连、赵守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花和被告杨某、杨贵有、李凤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被告赵守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周某某、周祥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损失共计740000元,四被告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4470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受害人周某、彭某与朋友一起到张北县中都草原游玩,后到张北县××家营××村的“游客之家”农家院住宿,受害人周某、彭某住进9号带有火炕火炉的房间。由于土炕比较凉,杨某让其母亲李凤连委托烤羊工把用过的炭火加入9号房间的过炕火炉内为火炕加热。第二天早上,同受害人一块过来的朋友打受害人电话无人接听,后发现受害人已死亡,并打110报警。张北县公安局法医尸检意见书的分析意见为受害人周某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根据张北县公安机关的侦查得知,“旅客之家”农家院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杨某、杨贵有及李凤连,杨贵有系杨某的父亲,李凤连系杨某的母亲。该农家院营业执照上显示,登记的字号为张北县郝家营乡蒙汉营农家院,登记的经营者为赵守峰,经营范围为中型餐饮。该农家院是杨贵有以其名义从赵守峰处承租的,并于2015年10月5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且该农家院未依法取得经营旅馆业的《特种行业许可证》。我方认为,该农家院经营者超过经营范围且没有就住宿业务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相关住宿设施不符合住宿安全标准,在为火炕加热过程中,经营者未给9号房开启通风设施,该房间的窗户和门封闭,通风不畅,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赵守峰作为登记经营者和房主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被告杨某、杨贵有、李凤连作为实际经营者,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均存在过错、依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四被告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2620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34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200元,上述损失共计832208元,扣除被告杨某已经赔付的87500元,被告应再赔偿744708元。
杨某辩称,1、我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周某入住的9号房间火炕加热采用专门烟道排烟,且烟道是通畅的,长久以来本地区都使用同样的取暖设施;我们在受害人入住后就农家院的设施条件及安全事项进行了介绍和提示;受害人入住后,已脱离了我们的控制范围;受害人同行人员所住的11号房间与9号房间采暖设施相同,情况一致,而同行人员没有发生一氧化碳中毒现象;事故发生后,我们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和110报警电话,主动协助调查。2、本次事故因受害人自身过错造成,受害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周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而且阅历比较丰富,应该对一氧化碳中毒、煤气中毒等常识认知,入住到火炕房间的这种条件对可能发生的情况应有预见性,应对可能存在的风险有所防范,有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受害人有避免危险发生的义务,不应放任危险发生。因为煤块燃烧即使是烧过的红碳也不会是只散发无色无味的一氧化碳,必定会掺杂黑色或蓝色的烟雾和有刺激味道的气体一并散发,受害人应及时发现并及时报告经营者或采取措施;受害人有对自己人身安全负责的义务,受害人由于长途行车疲劳、过度饮酒(甚至醉酒)、非夫妻性行为等,都会导致受害人深度睡眠、嗅觉下降、反应下降、抵抗力下降等,导致其死亡。3、本次事故给我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我的责任已经承担完毕,无能力承担任何责任:我租赁农家院后经营时间不长,事故发生后被公安局封闭,之后一直没有营业,也没有收入;我在事故发生后便被羁押在看守所整整半年,未有收入,为积极处理案件,我在交纳20万房租负债的情况下又变卖家当四处筹钱,造成目前负债累累的处境。4、农家院系我租赁经营,是否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是行政管理行为,与本案无关。农家院前两年就经营过,作为承租人,承租的就是现成的农家院(包括餐饮和住宿),经营者是利用现有条件进行经营,而且进场便可正常营业。综上所述,本案发生是多原因造成的,受害人的过错是导致其死亡的重要因素,而这些因素与我毫无关系,所以,我认为该承担的责任已经承担完毕,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且我也再无能力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贵有、李凤连辩称,原告起诉我们二人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方对我二人的起诉,对受害人的刑事处罚结果是由杨某承担,且农家院的经营者是杨某,因此,我们二人不是适格主体,否者,会与张北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结果产生明显矛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二人的起诉。
赵守峰辩称,我的农家院已经依法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且有良好的通风口,我认为我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张北县公安局北公(刑)诉字[2016]0069号起诉意见书;2、张北县公安局公(冀-张)尸鉴(法医)字[2016]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3、张北县公安局对杨某、杨贵有、李凤连、赵守峰的询问笔录;4、周某、周某某、周某某、周祥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5、张北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2刑初89号刑事判决书。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2015年10月5日被告赵守峰与被告杨贵有签订一份租赁协议,赵守峰将位于张北县郝家营乡三宝营盘村的“张北县郝家营乡蒙汉营农家院”出租给杨贵有,其中包括客房20间,餐厅、厨房及蒙古包一间。租赁期限三年,租金每年10万元。2、2016年5月,被告杨某将“张北县郝家营乡蒙汉营农家院”更名为“游客之家农家院”并开始经营。3、张北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2刑初8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6年6月12日晚18时许,死者彭某、周某随朋友章海新和张红云驾车来到游客之家农家院入住,其中彭某和周某住在9号带有土炕的客房,章海新和张红云住在11号客房。周某在吃完晚饭后发现9号客房的火炕比较凉,让被告杨某为火炕加热,杨某便让其母亲李凤连委托烤羊工王富贵把烤羊用过的炭火加入9号客房的过炕火炉内,在火炕加热过程中,杨某未给9号客房开启通风设施,致使该客房门窗封闭通风不畅,造成彭某、周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4、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张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周某亲属于被告人杨某达成部分赔偿协议: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亲属丧葬费及其他费用共计87500元(此款已履行)。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因周某于2008年4月17日从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周潭镇凤凰村要革组288号迁入江苏省无锡市东亭派出所东亭镇新光新村48号501室居住,且周某系无锡市神怡纺织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丧葬费2620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周祥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计算,经查,原告周祥才生育一子三女,其系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周潭镇凤凰村昌庄组村民,故本院对其主张按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的标准不予支持,另查明,安徽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8975元/年,低于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023元/年,故本院支持周祥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278.75元(9023元/年×5年÷4人)。5、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共计3200元,属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某作为游客之家农家院的经营者及管理者,依法对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杨某在给9号客房火炕加热过程中,应当预见用炭火加热可能产生一氧化碳,未开启通风设施可能导致周某一氧化碳中毒的后果,但由于杨某疏忽大意,对9号客房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周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对此被告杨某具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贵有、李凤连承担赔偿责任,因本院已生效的(2016)冀0722刑初89号刑事判决书中确定,该农家院的经营者及管理者为被告杨某,杨贵有、李凤连非该农家院的经营者及管理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赵守峰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守峰只是农家院的所有人,非农家院的经营者及管理者,且其将房屋租赁给杨某经营时,已经依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其行为并无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的有: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262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78.75元、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共计3200元,上述损失共计78414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赔偿周某某、周某某、周祥才因周银凤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共计784141.75元,扣除已赔付的87500元,杨某再给付696641.7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周某某、周某某、周祥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7元,减半收取计5624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世辰
书记员:王爱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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