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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蓓珺与孙智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周蓓珺,女,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辰荣,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轶炜,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智乾,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周蓓珺与被告孙智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轶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智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蓓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7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本金36,74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期24个月,年息10%,原告当天转账50,000元至被告账户。借款后,被告共计还款23,360元。因被告尚未归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孙智乾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内容为:“贷款方:周蓓珺;借款方:孙智乾。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圆整。借款时间:24个月。借款利息:年息百分之十(10%),总计利息壹万元整。还款方式:自2016年5月14日起,每月还款2,500元。至2018年4月14日前,总计还款本金加利息陆万元整……”。当天,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至被告账户。借款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还款多次,2016年5月10日还款2,500元、2016年6月17日归还2,510元、2016年7月19日还款2,500元、2016年8月17日还款2,500元、2017年5月16日还款3,000元、2017年6月15日还款2,500元、2017年7月10日还款4,750元、2017年8月13日还款3,000元,共计23,26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理应归还原告剩余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定标准,现被告给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本息还款顺序,故还款金额应当先抵充利息。扣除借期利息,截止2018年4月13日,被告尚欠本金36,740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36,74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智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蓓珺借款本金36,740元;
  二、被告孙智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蓓珺以借款本金36,74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孙智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杨盈

书记员:丁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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