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蕾,女,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国琴,女,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君,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蕾与被告费国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被告费国琴、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78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9,2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费国琴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被告费国琴驾驶的沪C4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费国琴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费国琴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C4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发后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016.20元、交通费162元。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沪C4XXXX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沪C4XXXX小型轿车的保险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5月9日至同年11月20日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医疗费15,474.8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10.50元、医保统筹支付79.18元,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16.20元)。
2017年11月22日,经松江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2月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华政[2017]法医残鉴字第J-2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蕾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后综合征,左颧弓骨折,左眼球挫伤,经对症改善脑代谢、抗炎、止痛及促进骨愈合等治疗后,现遗留经常头晕、头痛、眼痛、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6月26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同年8月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2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蕾面部等多处交通伤,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
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保险单、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重新鉴定申请书、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被告费国琴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费国琴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15,474.80元;2、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但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2,000元;3、其余费用,原、被告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20,9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医疗费5,4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9,544.8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费国琴赔偿,因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16.20元、交通费162元,合计2,178.20元,原告应返还178.2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费国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蕾20,9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蕾9,544.8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费国琴178.20元;
四、被告费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蕾2,000元(已付)。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计333元,由原告周蕾负担52.50元(已付),由被告费国琴负担28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重新鉴定申请费3,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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