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衍运,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泰(上海)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金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男。
原告周衍运与被告日泰(上海)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衍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被告日泰(上海)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衍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7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平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03,641元(币种下同);2、2019年3月工资差额2,68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处员工,于2011年5月27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每月工资7,350元。原告2019年3月25日因被告少发加班工资一事请假前往香花桥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系合法维权,不应扣罚工资和绩效奖金。原告的工资条和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原告的基本工资,而被告未按原告的基本工资给付加班工资,系恶意少发,且每周六加班从未支付加班工资,理应补足差额。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日泰(上海)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但未申请撤销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录用通知书》载明原告的月薪为2,500元/26天,其中含餐费。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16年5月27日至2021年5月2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190元。
另查明:原告岗位经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实行以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原告每周固定工作6天,每日正常作息时间为8:00-17:00,其中午休1小时,考勤方式为指纹打卡。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于每月15日发放原告上月工资并发放工资条,工资条项目包括实出勤、加班时间、转正天数、实得标准工资、出勤工资、应得绩效、绩效奖金、加班费等项目,2019年1月之前的转正天数均按照每周六天计算,实得标准工资均高于劳动合同及《录用通知书》约定的工资金额,双方一致认可工资条中的加班时间为超出每周48小时的加班时间,加班费亦为超出每周48小时的加班工资,2019年1月起原告工资条中的转正天数按照每周五天计算,实得标准工资金额减少。
2019年3月26日、4月1日,被告分别出具处罚通报,以原告等员工于2019年3月22日上午、3月25日上午、3月27日未经批准集体擅自离岗外出,无视公司纪律,造成不良影响为由,依据员工手册6.3.1和6.3.3条规定,给予警告处分,并在2019年3月工资中扣罚工资。原告2019年3月工资条显示罚款1,083.81元,应得绩效1,048元、绩效奖金0元。被告在仲裁审理中提供的《2019年3月份设备部考核》显示原告当月绩效为0,扣分事项为“未经领导批准擅自离岗”。
再查明:2019年3月25日,原告等12名员工与被告因劳动报酬等发生争议,向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该会于2019年3月27日出具调解不成通知书。
原告于2019年4月3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平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及2019年3月工资差额。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超时加班工资差额5,021.42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录用通知书、劳动合同、工资条、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处罚通报、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工资条中的实得标准工资是标准工作时间的工资,金额高于合同约定是因为被告调高了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入职时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实际上每周做六休一,现原告主张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的加班工资。超出做六休一的加班时间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发了加班工资,亦存在差额。故原告按照工资条中的实得标准工资为计算基数,按照150%计算加班工资,扣除工资条中的加班费,计算加班工资差额。公司做出的处罚通报中所载的离岗时间原告确实是外出了,当时是为了维权去劳动部门调解,向公司请假未获批准,员工也是出于无奈,且公司罚款主体资格不当,因此认为公司的处罚不合理。现原告主张的2019年3月工资差额即罚款1,083.81元及应得绩效工资。
被告称,原告入职时就约定了做六休一,也告知员工实行综合工时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条中的实得标准工资包括每周工作48小时的工资,超出部分是给员工的福利。工资条中的加班工资按照合同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原告2019年3月没有满勤,当时有的员工提出要维权,有的说回家有事,但都是未得到批准擅自离岗,因此公司扣发了原告工资1,083.81元。工资条中的应得绩效只是一个绩效标准,因为部门评定绩效为0,因此当月实发绩效奖金也为0元。公司作出的处罚都是依据《员工手册》,合理合规,不存在恶意处罚。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实得标准工资是否已包含每周休息日加班1天的加班工资主张不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录用通知书》,原告的实得标准工资金额远高于双方合同约定,且原告入职后一直每周固定工作六天,工资条中所载的出勤天数亦按此标准计算,故被告主张与之对应的实得标准工资已包含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的加班工资,应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另,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以此为基数计发原告加班工资并无不当,经核算,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原告2017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现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加班工资差额5,021.42元,被告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项仲裁裁决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仲裁裁决亦予确认。
关于2019年3月工资差额。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2019年3月22日、3月25日、3月27日系因至劳动调解委员会申请及参与调解而缺勤,被告因此对原告作出罚款并给予当月绩效考核为0的处理,显属不当,故根据该月工资单,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3月工资差额2,131.81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泰(上海)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衍运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超时加班工资差额5,021.42元;
二、被告日泰(上海)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衍运2019年3月工资差额2,131.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周衍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峰
书记员: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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