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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李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随州市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周某某之妻。
周某某、李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方诉讼的该第三人的名称为“枣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东园分社”,2014年5月26日因改制,该单位被撤销,其所有债权债务等民事权利义务均由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人民路62号。组织机构代码:39972359—2。
法定代表人王世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杰(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参加调解,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追加第三人周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住随县万和镇双鑫矿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利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参加调解,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追加第三人祁小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住随县万和镇双鑫矿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参加调解,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敏、原审第三人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农商行”)、周丽、祁小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超、周鑫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与上诉人周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陈、被上诉人罗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勇、原审第三人枣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杰、原审第三人周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利芳、祁小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除“2011年3月22日双方签订《枣阳工程入股结算说明》一份”应为“2010年3月22日双方签订《枣阳工程入股结算说明》一份”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2012年8月9日罗敏起诉周丽、祁小双民间借贷一案,要求周丽、祁小双共同偿还其借款177万元及利息。同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周丽、祁小双所有的全部房产予以查封。次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32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的第四项为:“将被告周丽、祁小双实际出资购买(以周某某名义)的位于湖北省××书院街××号书香苑小区第17号楼第一层108号、109号、110号和第二层208号、209号、210号、211号商业门面房予以查封”。2012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3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丽、祁小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敏借款本金177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周丽、祁小双未履行义务,2013年9月11日罗敏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1月16日周某某作为案外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查封的商业门面房系其采取按揭的方式出资购买,要求法院解除对以上房屋的查封。2014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鄂随县执字第00101-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周某某的异议,周某某对该裁定不服,与其妻子李某某共同诉至一审法院。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位于湖北省××书院街××号书香苑小区第17号楼第一层108号、109号、110号和第二层208号、209号、210号、211号的商业门面房的实际所有人是周某某、李某某还是第三人周丽?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主张位于湖北省××书院街××书香××小区××楼7间商业门面房系其夫妻共同出资购买,其中按揭贷款148万元。经审查,2010年9月1日,周某某与三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湖北省××书院街××书香××小区××楼7间商业门面房,价款296.72万元,首付款148.72万元,余款148万元采用按揭分期付款。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即2010年6月2日,三环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周某某在第三人枣阳农商行所开账户转款118万元,同日周某某又将该款转回给三环公司,可见,周某某并没有实际支付118万元购房款。对于首付款148.72万元,三环公司只是出具了公司内部收据,并非正规税务发票,閤明洲已证实首付款148.72万元,三环公司没有收到。一审期间,李某某在接受法院执行人员询问时称周丽在枣阳市书院街48号的房产开发资金150万元是上诉人给周丽的,由周丽替上诉人夫妻投的资,而后分得利润225万元抵付的7间商业门面房,而在一审开庭时,李某某称首付款148.72万元是通过转账支付给三环公司的,前后陈述矛盾,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通过银行向三环公司付款或者其他方式支付房款296.72万元。2010年10月14日,第三人枣阳农商行将借款1480000元支付给周某某,同日周某某又将该款转付给三环公司。閤明洲证实虽然由周某某与三环公司、第三人枣阳农商行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亦在枣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及商品房预售抵押预告登记,但以上房屋系周丽投资分红所得,由其出租、受益,之所以由周某某与三环公司、第三人枣阳农商行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是应周丽要求,借用周某某之名由閤明洲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目的是为了从银行获得借款1480000元,用于参与閤明洲开发建设的“御景豪庭”房地产项目的投资,且閤明洲已于2011年11月15日前将周丽的该项投资本金及利润支付完毕。閤明洲的以上证明内容与罗敏所举閤明洲与周丽所签《枣阳工程入股结算说明》、周丽出具的《收条》、周丽与李天兵所签租房的《协议书》等一系列客观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以上房屋的真实所有人为周丽。閤明洲的证言是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来源合法、真实,一审庭审期间,已经经过质证,上诉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閤明洲的证言是虚假的,一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等相关证据,但是罗敏有充分相反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房屋系周丽出资,房屋的真实所有人为周丽。故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前述证据的证明力不及被上诉人罗敏提供的没有经过质证的自然人閤明洲的“证言”的证明力,认定事实显然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提出争议的7间商业门面房在枣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及商品房预售抵押预告登记,能够证明上诉人是产权人。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争议的7间商业门面房进行的预告登记,其登记的不是不动产物权,而是在于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当事人争议的枣阳市书院街48号书香苑小区第17号楼7间商业门面房的产权登记人为三环公司,并非上诉人夫妻。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的规定,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但是,该规定是对产权登记在登记名义人的情况,而本案争议的枣阳市书院街48号书香苑小区第17号楼7间商业门面房的产权登记人为三环公司,并非上诉人夫妻,故本案不适用该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的规定,自2015年5月5日起施行。一审法院作出(2013)鄂随县执字第00101-11号《执行裁定书》,已于2014年12月18日审查终结,不适用该规定。本案虽系上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实质是房屋的归属确认纠纷,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周丽、祁小双为第三人,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通知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存在程序瑕疵,但是,一审法院两次开庭都依法给予了上诉人充足的举证期限,第三人周丽、祁小双也未提出诉求和证据,上诉人当庭也发表了意见,故该程序瑕疵并未影响上诉人实体权利,也未到发回重审的程度。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和各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姚仁友
审判员 周鑫
审判员 李超

书记员: 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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